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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政院對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的聯席逐條討論,由與會者同意即時文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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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午安。今天針對政院所屬各機關政府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收費原則,進行討論。
從 2012 年開始,政府就推動資料開放。去年起,行政院宣示「開放、不收費為原則,不開放、收費為例外。」
因此,需要一個規範,讓原則和規範都有所依據。從五月開始,已經開了多次的會議,針對資料分類和收費原則做出草案。
希望利用這個機會來討論。
在多次討論之後,分為甲類「開放資料」,適用今天要討論的授權條款。乙類為有限度利用,而丙類是不開放。
各機關在網路上,如果是適用和民間社群討論的開放資料,以最廣的利用為原則,幾乎等同於公共財了。
這樣的授權是事後無法撤銷,轉授權也包含在內,是很廣的授權範圍。
同時各機關在處理時,也要確定權利是完整的,也就是能夠取得完整的授權。
如果授權來源不完整,那就分為乙類,這是我們內部溝通的原則。
丙類則是不對外開放的。
今天對於這個分類和原則,大家一起討論辦法本身是否妥適,因為部會意見很多,請簡處長主持後續討論。 -
我們今天定出的準則,已經和政委、國庫署協調討論,有初步的草案出來。
會先請同仁簡報草案架構。
今天中午已收到各部會的疑義,綜整之後「規費法」和「收費原則」的競合關係,這部份請國庫署說明。
第三部份,國庫署和法規會對收費原則的意見,我們也會逐項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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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程和主體架構進行說明。
從 5/12 開始,在政府收費以圖資為大宗,邀集內政部、農委會、法務部,討論了圖資的收費原則。
在 5/15 蔡政委的會議上,我們討論了是否可採私法授權的議題。我們希望規費收取金額做出盤點,這樣針對資料開放的衝擊,能有更進一步的瞭解。
於 6/10 確定了資料分類的方式,以及授權的範本,定調為司法的關係行為。
於 6/25 請法規會提供條款修訂,也召開了跨部會的討論。在今天的分類,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之電子資料,可分為
- 甲類:無償、不可撤回、再轉授權。
- 乙類:有限度開放,有償,可事後撤回。
- 丙類:法律規定不得公開,機關首長核可後不公開。
乙類資料收費基準:- 建置或取得成本
- 邊際成本,按合理比例攤提
- 商業用途,考量授權利用之範圍、標的
- 載體等成本
經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授權利用者,拆帳方式應明確列示。
收費基準四階段:- 14 工作日徵詢民間意見
- 提報中央二級機關諮詢小組
- 通過之後,提報政院開放諮詢小組備查
- 審核結果進行公告
定期檢視項目:- 開放資料清單及預計開放時程
- 有限度利用資料之清單及限制利用之理由
- 不開放資料及不開放之法令依據
- 乙類資料之實質效益
- 甲類:無償、不可撤回、再轉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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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定義:擬改為「有償或有限制條件」之授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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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無太大意見,因為要先離開,「開放格式」希望有所明確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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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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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很疑惑的是,丙類為不開放資料,以法令不得公開為限制。
所以丙類也許指的是「公開而不開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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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在逐條討論時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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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頁先針對法規適用之疑義討論。請財政部對優先序發表看法。
vTaiwan> 這和「收費標準」、「查閱辦法」如何相關?
農委> 「國土測繪法」、「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是否要修訂?
經濟部> 各機關現有收費標準是否需要修訂?
內政部> 謄本對特定對象建議用規費法第 8 條。新的分類原則是否依規費法 13 條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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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請財政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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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對這個原則的基本態度,是因為規費法裡明文規定有規費需求,但資訊公開法又要求主動公開。
政院的政策是要增加透明度、增進產業的再利用,似乎和規費法所有競合。
在 2003 年時,法務部之意見,對於規費法是公法利用關係,但也可以私法租賃、授權。
考量政府資訊是無形之財產,如果是用私法關係利用,也是可行的詮釋,所以授權利用是以此原則處理。
各機關可以採用公法關係,或是私法關係。如果你現有收費標準,規費法的法律位階應予尊重,
除非資訊公開法未來修正,不過以目前的法律情況,建議各機關主動使用私法授權,這我們是贊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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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已定義為私法關係,而規費法是公法行為,所以規費法並不適用,所以我們才要定這個標準。
vTaiwan 問到的「收費標準」「查閱辦法」應該是公開法 22 條下來的,屬於公法行為,所以是在
規費法的標準之下,雖然「資訊公開」和「資料開放」實質看來類似,但分屬公私法,不具有競合關係。
至於調閱查閱辦法,則是檔案法的情況,也與私法契約不相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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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需要更清楚的理清:規費法下之任何辦法,屬於公法行為,履行時有公開的義務。
在資料開放上,不走公法關係,而是政府對於無形財產,像實體的 BOT 一樣,提供給民間利用。
今天在談資料開放,是指要用私法的關係,授權給民間利用,所以可以避免規費法上,非常多義務連結造成的問題。
也因為這樣的原因,做收費原則時,第一條就寫「就政府資料之分類及以民事契約約定其授權利用」。
這裡「民事契約」就是私法的意思,和規費法的程序不同。
之前 2013 年公佈過的「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經過多次考慮,
也希望做出適度修訂,採取民事契約私法關係授權。
今天的「分類及收費原則」,會成為「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第七、第八條的執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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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以民事契約約定其授權利用之收費項目有所依循」,實務上認為規費法為公法關係,
為了避免公法遁入私法,所以只要收費,就不能這樣做。
有人主張行政程序法 135 條,可以自己訂行政契約,但是這條路是需要母法的授權的,
而規費法已經存在,所以我們建議法務單位給予指教,看是否可行。
不收費的情況用私法當然可以,但收費的情況不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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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關係裡為什麼不能有收費的用語和樣態?
規費法是指公法上之收費。
開放資料時,使用「政府財產可使用財產關係與民間收費」,看起來是有形的。
因此從「無形資產」的角度做「資產利用」,而不是以規費法的方式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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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一個例子,例如國有財產(土地)和民間設定地上權的方式,但這是使用民事契約,
可以收取租金,這不適用於規費法的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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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私法、規費法需要分開沒錯,我同意要走私法才能推得動。
從草案文字來說,有許多授權規範,包括甲類由行政院訂定,乙類給權責機關訂定。
私法才能有授權條款,規費法是不能這樣用的。
內政部是二級機關,如果所屬機關是否收費的標準,如果有必要收費,可以比照規費法的收費標準,
在沒有標準之前,先參考現有的「收費標準」來訂定,準用現有的費用。
這樣是不會有競合關係,而且實務上是可行的。
我個人也很贊成法務部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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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思是大家原本是在習慣的公法關係下,訂定收費標準。
在新的情勢下,訂定的乙類標準,是可以並行不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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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資料的授權條款是非常寬的,規費法是沒有這麼寬的空間的,所以私法才能完全處理這個部份。
法務部舉的地上權租金收取的例子,適用在資料庫、資料集裡,我們也採用相同方式來給民間利用。
這一類的授權條款,是民間期待使用的。如果要限制而放在乙類,仍然不是公法關係,
因為後者是有公開之義務(如戶政資料),而甲類、乙類資料仍然可以是機關主動提供的。
利用這個機關,我們把界限講清楚,民間利用才沒有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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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類授權條款,已用院函方式通知,各機關近期將會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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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規費法是公法,Open Data、收費資料則是私法,這很清楚。
有些 Open Data 是現有規費法會收費的部份,那現有的規費法之辦法是否要檢討?
這個部份,我們的同仁也在問說,那原先公法性質之收費,是否也要檢討成為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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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五點,每季開的諮詢會議裡,就是要逐項討論、做出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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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談開放資料時,民間在意的是授權條款,因為利用到一半如果權利撤回,使用意願就降低了。
規費法在授權期間上未能處理,所以走私法關係,在乙類仍有明確授權條件,在甲類當然都是統一開放授權。
規費法是工本費及公法義務,而不及於明訂授權關係。這對民間利用時的權利義務關係才會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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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是範圍是抄錄、郵寄、閱覽,而不及於再利用。
所以授權是因為超過規費法,所以另定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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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契約因為是合約關係,所以授權才能明定。
乙類可以收費、可以制時間、制使用方式,在人事時地物上有所限制。
但是規費法無法綁授權條款,所以甲類、乙類都不能使用規費法的概念加以處理利用。
這樣處理,未來在權利義務才夠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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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照片影像,是用國土測繪法,是以公法規定,做有償的使用。
我們還要研議哪些資料,能夠免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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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類是可以商業利用的,這是未來各機關可以逐項盤點業管資料,加以討論的。
至於哪些業管資料放入哪類,不是今天會議的處理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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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各部會開放資料設置的諮詢小組要點,各三級、四級機關都應提報清單來做決定。
委員來自民間、學界、業務單位,可以交由他們做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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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理上來說,重點在於公法、私法。這個二元分立是德日法系的特點。
日本的 go.jp 使用 Creative Commons 私法契約來推動。
德國的 2.0 授權,做成是「公法契約也可以,私法契約也可以」的樣態,
同一契約在公法裡和私法裡都可以詮釋,所以實務採行私法上不是台灣的創見。
所謂公法遁入私法,意思是不受監督,避開公開監督。
如果當事人地位對等、過程公開,依大法官歷來解釋是不受「遁入私法」的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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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進入逐條討論。
vTaiwan> 表單是否應該寫進這一條裡面?有時文字、數據資料並不會加以整理成電子表單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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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處電子表單的意思,主要是以 PDF 格式記載文數字,但仍採用「開放授權」釋出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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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表單加進去,可能成為過於特定的項目,這樣 GIS 和地圖都要列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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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 與 Howard 確認現場各機關人員接受文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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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等」的意思就是不限制特定樣態。
保留原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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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的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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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的收費原則,作成的資料,和謄本(規費法)是互不相屬的。
舉例來說地藉資料,如果屬於地藉謄本,特定於個人時,也不屬於開放資料。 -
Chun 確認現場各與會者接受文播,文播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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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過去五十年的選舉公報是紙本尚未電子化,是否受此規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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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電子化之資料,應由檔案法、資訊公開法來處理。這份確實是針對電子資料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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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經常會列舉資料集,但不限定於電子資料集。
建議移除「電子」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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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考量的空間?畢竟紙本資料也是應公開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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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有授權時,紙本資料可以電子化之後再授權。
如果各機關願意把「非電子化」納進去,這樣開放資料的諮詢委員會就要連這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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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isky 應該是想說,目前沒有電子化的資料,如果就可以不開放,那就少了一大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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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類資料的定義為開放格式,所以紙本要先數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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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目前要統一放在 data.gov.tw 上,所以是以電子資料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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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拿掉這個限制,應該就有很多東西可以進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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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乙類資料也必須是開放格式,而紙本不能說是開放格式...
若拿掉「電子」的字樣,這和電子化的成本有關,就要到第三點做「電子化」的處理,這樣的話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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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這和未來的 API 化也有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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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本載體之資料,競合的程度就不只在規費法,而牽涉到了檔案法。
所以這樣下來,我們需要法規的支援(包含公文書等)盤點,這樣各類資料的原則今年可能出不來,出來可能無法執行。哪個結果是我們要的?這樣,這個原則就難以如期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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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保留「電子」字樣,是否未來資料的電子化,能夠使用新的辨法或新的法令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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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行政命令的位階,所以要盤點的項目很多,用未來的新辦法來處理的難度仍然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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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改為「政府電子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收費利用原則」,避免名實不符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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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已定義非電子資料,「圖片、文書、照片」等媒介物。
所以既然已經涵括,到檔案法的文書如何取得,這些法令建議到資訊公開法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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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所提,「政府資料」改為「政府電子資料」,在法律上,第二條都已經是電子資料了。
唯一要考量的是,在目前此原則(行政院命令之位階),在此階段用電子資料來處理。
因為甲類資料要放的是電子平台,除非改變規則,不然平台上的一定是電子化的資料。
Whisky 所提「尚未電子化之資料,難以適用開放原則」。民間取得時當然只能使用影印。
只要有「必須影印」的動作,就又回到了規費法上。
所以回答 Whisky,以目前規劃的作業方式上,只能使用 E 化的資料,這是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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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我們如何制定,這都是行政原則。無論哪一塊,都會和法衝突,所以我不知道加上紙本資料,到底會衝擊到多少法?
執行的方式如果是在非電子化的資料上,如果 NDC 作成目錄,也不會因為這個原則通過之後,就不能處理。
這個決定我接受,但處理的理由我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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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對於紙本資料的索引,這是公開的,並無疑義。
中選會的紙本公報,索引情況如何,我並不清楚。
但再次重申,這個原則是行政命令,站在實務的立場,應該讓機關可行為原則,具體該做的事還是要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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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是公法,以「知的權利」為意旨。
本次私法授權以「開放利用」為意旨,並非以此為母法。
因此我們處理的是「政府資訊公開法」和「規費法」外面的部份,以利用為原則。
第二條先這樣維持「電子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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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保留,請文播紀錄留下 Whisky 的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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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點。
法規會> 刪除「各機關」,將「及」改為「並」、「建置」改為「建置或取得」等。
經濟部> 第三條第二項,建議一定金額以上者,除訂定金額門檻外,應定義統一之計算基準。
NDC> 乙類改為「有償或有限制」?
NDC> 丙類從「法律規定不可公開」改為「法律規定不可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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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開放」操作上意思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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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分類要回到法律面來談,「不得公開」絕對是「不得開放」,雖然「政府資訊公開法」不是母法,但是如果依此法「不得公開」,自然是不得主動開放。所以我覺得不需要特別列在這裡。
這裡我們討論的資料是「並非不得公開,但不需主動公開」。
我不太懂的是丙類資料所謂不得公開,是否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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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的政府資料,不是講開放資料,第二條又明訂為電子資料。甲乙丙是方便內部溝通使用。
民間可能覺得可能放在甲類的不夠多,這是可以每季檢討處理的。
這個辦法是內部溝通用的。「有限制就不是開放」「乙類不是開放資料」等溝通因此較為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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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是回到規費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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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這樣,乙類仍然是私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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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是公法,乙類仍然是民事契約。
目前各機關的問題,是規費法的限制較多,所以乙類的收費也不是規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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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不是回到規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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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一直卡在規費法(不能自帶授權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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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討論的方式,用的是英國在開放資料時,順便使用了乙類的資料,放上「限制利用」的條款,仍然是一個私法契約,使之能使用浮動的效果。規費法沒有授權機制,所以沒有辦法緩衝。
Whisky 說公開和開放不要混起來,Open Definition 對 Open「開放」做定義。能看而不能用的「公開」,這會讓公務部門和民間有一個 sense,看到「公開」的時候不一定能再利用,看到「開放」時就可以。
舉例:Microsoft 弄了 Shared Source License「公開分享而不開放改作」,比較像今天說的乙類資料。
所以社群用到 Open Data 「開放資料」的話,它帶有一種特定的文化意義。 -
乙類是為了能過渡到甲類,可是我國所有的資料都是乙類到甲類來。乙類是規定了開放格式沒錯,但是應該在這裡呈現嗎?Open Office 格式、資料交換格式,這些需要全部綁在一起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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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事情要有它的可執行性。乙類資料是確實存在的。這個分類包含外部和內部溝通的成分。
現況需要跟部會盤點時,乙類仍是存在的。
乙類因民間之要求轉為甲類,就是諮詢委員會檢視的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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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從政府資料來看的話,應該是分成「開放」「公開」「不可公開」。
這份草案看來是以甲類「開放資料」為核心,作為標準來依循。
如果這樣說的話,那我沒有什麼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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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這麼多部會,甲乙丙是溝通使用,也希望出席者協助把公部門的分類方式,溝通給利用者知道,我們會盡量放在甲類裡。
之前推得比較慢,也是因為各級部門對開放資料的語言和理解有待加強,所以這也是一個加速大家溝通和共識的方式。
Whisky 這樣 OK 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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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關係」和「甲乙丙類」的兩大概念,是今天會議要溝通的重點。
今天能處理的只有電子資料,但是要加速把資料電子化。
這件事不是在這裡處理,但是要加快腳步,不能用「未電子化」當作不提供資料的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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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討論我覺得滿好的。
經濟部建議提一個統一的計算基準。可以請財政部提供意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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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的提議是政院提統一的標準,在一定金額以上,提到政院級來處理。
內部討論是否用「五千萬」為初步想法? -
建議不要寫在明文裡,而是財政部再發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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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明確的金額和計算基準,部會比較敢放心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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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由財政部議定後,請政院開放資料諮詢小組決定,統一通知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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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授權條款各機關訂定,是否中央可以給參考,避免差異過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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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C 會和工業局,參考現有條款修正,作為範本提供給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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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三條,「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看起來是很慎重的事情。
有一種感覺是「如果建置花了很多錢,那不可以隨便開放」。
但是用很多錢做的資料,就是用了很多納稅錢,但是資料和知識不應該用以價制量的想法來討論。
我覺得這一條如果能拿掉,是否會有影響?當初為什麼會有建置金額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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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這樣的建議,就是因為用了很多的成本,政府的錢是來自所有的人民,而資料的使用者可能只有部份的人民。
所以基於公平性原則,所以在一定數額以上時,希望能由諮詢小組考慮公平性,再以甲類方式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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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提報給小組看一下(小組裡也有民間的幾位委員),一部份的原因是開放資料,是國際上所有人都可利用,而這些資料是國內的納稅人建置的。
所以如果該小組能建置一個規範,慢慢有所遵循,可以找到大家都可接受的一個方式。
所以是先觀察一下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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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了很多錢建置,所以不要拿出來給外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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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機上不一定是惡意的,利用情況如何還是請諮詢小組來審。
如果真是不特定多數人用,那再多錢建置的資料,也值得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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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財資源如果有排除、稀缺、耗損性,收錢是有意義的。
但資料的特性是,用的人愈多,它的價值是會愈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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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會希望不斷的討論、諮詢小組的運作,透過具體的個案,才會讓意見在論理上更為完整。
目前有衷教授的意見,也有「特定人使用大規模經費建置之系統,應付費」的意見。
這要透過具體操作才能建立使用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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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沒有一開始的少數人先自由利用,未來就難以加速後續低廉的使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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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國庫署幫忙,在第三條定義之後,目前未收費之資料,不應因此加以收費。
所以大家可否有一個共識,就是目前不收費之資料,不應該引用第三條來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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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我們難以承諾。如果個案討論後是需要收費,不能因為目前未收費就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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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的情況,還是以個案討論為主。我們今天先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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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稱「前點」,其實是「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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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建議改成「以有償方式授權、保留事後撤回之權利,或其他限制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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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可以事後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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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包含到期撤回的樣態。簡單說,就是「有條件,不是甲類的」就是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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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Taiwan> 建置成本應考慮,其次為商業用途,載體最後。同意不同費率。
法規會> 邊際成本應定明。費率及報償比率區別為何?
國土測繪中心> 規費法是否競合?拆帳分成係屬機關議定事項,是否需要在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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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完全講電子資料,可以排除掉載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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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印紙本,希望用規費法,不要在這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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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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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可以放到說明欄去。在國外也是要付光碟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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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去除「紙本」字樣,因其無法再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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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比較便宜,紙本可能很多錢...
決定載體費用移到說明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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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點第一款說乙類資料要參考下列項目,並不是說每一案都一定要全部加上去。
授權方法、期間,可以訂不同的費率(年費)和報償比率(營利提取額)。
Whisky 問有規費法為什麼要用乙類資料?是因為規費法只能做固定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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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際成本的意思是「廠商每單位增加之成本」,各單位是否理解?
第二款單一註明「按合理比例分攤」在各點都適用,似無需要在此註明。
第三款說「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是否限於商業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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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按合理比例分攤」在以參考為原則時,可以拿掉,合理與否是參考者可以酌情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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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立法例有使用 reasonable 字樣,在實務上航照資料的成本是極高的,如果 100% 給使用者是不合理的,因為這是施政所需,不只是為了民間需求用的。
所以多少比例,希望能夠合理,由各機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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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是機關要參考,所以不用列到每個情況。
我建議需要參考的項目裡,有第二項來處理,要參考多、參考少,都是機關可以處理的。
建議第二項併進第一項(後面加「合理分攤比例」),第三項改為第二項(涉及商業用途者)。
第四項就刪掉,在說明裡處理。
所以即使是甲類資料,要印的話就是回到規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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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不是分攤的概念,本來就是為了行政所需建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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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合理分攤比例」我覺得可以去掉,這些依業務作成的資料,原本並不是為民間蒐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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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刪成兩條「成本(用了多少預算)」和「商業利用(對方收益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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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活動時,曾經為了要電子化政府所做資料的花費有過討論,「即使沒有社群使用」是政府就要花費的。
我覺得建置成本不需要計入民間使用攤提。如果為了民間的需求來電子化資料,那是因民間而有建置成本。
但是如果已經有現有資料系統,那麼就不應該收取行政管理成本。 -
乙類資料上,有去識別化的成本、有上游取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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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資料可以舉個例子嗎?
我們能甲類當然就甲類,其他就依規費法辦理。
乙類在第一線要如何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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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內蒐集的活動資訊,例如民間年代、寬宏、兩廳院提供的資訊,這些簡介的圖文,只能在活動期間利用,這就是乙類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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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限制也是一種限制,仍屬於乙類資料。
甲類是公共財概念,如果上游有限制,或是權利有疑慮,才使用乙類。
只要權利很乾淨,以後大家都是甲類也很有可能。
權利完整、法律上可給予,這樣才是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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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是少數在販售圖資的單位。
我提的概念是,在提供圖資上,公法和私法是可以並行的。
我們拿出來一定是甲類,因為乙類可以在規費法上處理。
我們在賣圖,規費法已經可以滿足所需,所以第一線可能用不到乙類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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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人士、特定時間,也都算是乙類資料。收費只是一種條件。
並沒有說乙類一定要收費,有償只是一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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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把「知」和「用」分開,「知」是資訊公開法,「用」則是甲乙丙三類資料。
所以從第三點來看,限制可以是「有償」、「保留可撤回」、或是「有其他限制」。
這三個是 OR,所以限定利用人、限定利用時間,都可以是乙類的要件。
國土測繪中心和地政司所考量,現行規費法已定,機關的權責到哪裡?
此原則可以讓大家在現行的規費法、國土測繪法(用成本概念,固定金額事先徵收)之外,以促進再利用的想法,做出新的商業用途。
除了像 GIS 以件計價,而是可以讓民間營利時取得分配比例?
這個想法是把「固定成本」和「完全開放」中間,加上一個「再利用」的樣態,提供規費法之外,有彈性的另一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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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再理清一下。乙類不是一定要收費,只要有限制條件「非甲類」就是乙類了。
因為是私法關係,所以授權條件是明確的。
規費法的授權條件並不清楚,對使用人來說,權利是不清楚的。
我認為民間會希望具有明確授權條款的方式,不只是費用的問題,這是甲、乙類資料都能處理的。
尤其上游的資料權利只能限於特定範圍時,乙類資料容許機關明訂其衍生權利,比規費法來說較有保障。
如果是「知」,規費法可以處理沒有問題。但「用」,尤其是商業利用,乙類資料就有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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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和非加值型資料,在我們本來就有區分。
要如何調整到新的樣態,包括授權條款,需要再與國發會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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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的限制在哪裡,應該要講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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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收費資料,如果用今天的原則做成乙類,授權的樣態是比較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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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點簡化為兩項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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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會> 分類方式應如何徵詢、擬定?
經濟部> 與規費法基準之關連?
衛福部> 依行政院公報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應自公報出刊日次日起算,不得少於七日。
法規會> 甲乙丙項定期檢視字樣修正。
國土測繪中心> 實務已如此處理,僅為擴大於開放資料平臺辦理,實務執行應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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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會的文字,待會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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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處使用「行政院公報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相當頻繁,如果能夠統一 14 日為「不得 7 日」,作業上應該比較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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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比較是政府如何執行檢視程序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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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清單,乙類是要公佈和限制利用之理由,希望可以把資料欄位名稱及型態公佈出來。
民間常會收到「限於祕密、個資而無法全面開放」這種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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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資料集形成時,我們可以公佈 meta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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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十四天我沒有特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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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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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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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上請法規會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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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發會要公開諮詢的只是收費嗎?還是連同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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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稱「前點」,其實是「第三點」,就已包含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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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包含甲乙丙,所以再對乙類做額外限制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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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的後面可以拿到第一項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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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一項的「資料之分類」移除,是否在第二項明訂「甲類資料」為宜(如法規會意見),或是移除第二項第一款,提到第二項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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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專門處理乙類,但第二項「甲乙丙」類的字樣,請法規會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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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民間競標取得的資料及收費方式,是否逐案都要送到開放資料諮詢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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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在這裡處理,我們(包括開放資料諮詢委員會)只處理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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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徵詢期間結束後,」字樣可移除。
(三)應為機關對機關,而非小組對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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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第三項的具體字樣,我們請法規會來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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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發會的初稿是兩周,我建議改成 14 日,衛福部是「不得少於 7 日」,這也是很好。
為什麼當初有限度利用資料,還是要公開徵詢?
因為通案而有公開表達,這樣才能避免「公法遁入私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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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點。
法規會> 「項目及」和「等」字樣移除。
國土測繪中心> 實務無問題。
經濟部> 建議所有甲類、乙類清單、收費項目、基準,集中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避免有資料一致性問題。(也就是刪除「機關網站及」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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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各機關來說,都有資訊公開專區,所以放在 data.gov.tw 沒有問題,但如果有放在部會專區上,也是沒有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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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規會、經濟部所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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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是地方政府的大宗收入,內政部放謄本會不會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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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規費法的部份... 謝謝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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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事會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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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資料的清單可以放 data.gov.tw,但各國也沒有這樣處理的先例。
希望可以理清,乙類資料的清單和 metadata 應該在專區分別列示,不應與甲類(開放資料)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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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點「地方政府授權」確定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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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由國庫署發函,不要寫在準則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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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檢討原則裡「屬於通案不屬於個案」,「不涉及現有契約」、「不包含競標方式」等,是否能在原則裡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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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規則不涉及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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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列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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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版的會議紀錄可以摘述各部會發言,希望盡量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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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版紀錄製作時,可以參考 g0v.hackpad.com 上的逐字稿。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