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需要更清楚的理清:規費法下之任何辦法,屬於公法行為,履行時有公開的義務。
在資料開放上,不走公法關係,而是政府對於無形財產,像實體的 BOT 一樣,提供給民間利用。
今天在談資料開放,是指要用私法的關係,授權給民間利用,所以可以避免規費法上,非常多義務連結造成的問題。
也因為這樣的原因,做收費原則時,第一條就寫「就政府資料之分類及以民事契約約定其授權利用」。
這裡「民事契約」就是私法的意思,和規費法的程序不同。
之前 2013 年公佈過的「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經過多次考慮,
也希望做出適度修訂,採取民事契約私法關係授權。
今天的「分類及收費原則」,會成為「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第七、第八條的執行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