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委好,大家好,我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劉慧君。
政委、各位先進大家好,我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劉慧君,謝謝。
像押標金、保證金,法規規定是以免收為原則,另外招標文件有關廠商資格的訂定,如有不當或限制競爭,可直接依政府採購法的制度先請求釋疑,接下來提異議或是申訴等等,這是採購法訂定的爭議處理機制,以上報告。
另外也有涉及一些契約內容或服務費用的給付不合理等等,其實都屬於招標文件訂定的部分,不是法規制度的問題,希望主管機關可以跟合作社團體來做宣導。
如果針對機關釋疑的結果或後續說明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可以進一步提出異議或是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已明定其救濟管道。
另外,于老師也提到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不合理、不公平的部分,有關廠商資格之訂定係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實際需要規定,而且投標廠商資格的限制,必須要有政府採購法的依據(請詳參政府採購法第36條、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並不是由機關可以漫無限制來訂投標資格的限制,特別是「不得不當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是很重視公平、公開的採購制度,所以如果涉及投標廠商資格的訂定有不公平、不合理的時候,其實政府採購法第41條是可以請機關來釋疑。
政委、各位先進大家好,謝謝老師們都有關心到政府採購制度,政府採購法是法令規範,法規當中有很多彈性運用的機制,由各個招標機關依法規並依機關需求來擬訂相關招標文件,像剛剛于老師提到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的部分,其實在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政府採購法的修正案,在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就已經明定,以前規定「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已經修正為「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所以針對勞務採購的部分已有進一步強化、保障勞務採購的服務者。
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針對特定身分者採購特殊保障,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律訂定,所以如果經過審酌,政策上的確有訂定合作社優先採購辦法之必要,建請內政部納入合作社法修法之參考,以上報告,感謝。
在「民間社團推動合作事作及合作事業發展基金意見彙整」的意見彙整表裡面,提案單位主婦聯盟合作社陳理事郁玲,提案意見摘要第5點部分,提到為了鼓勵民眾籌設合作社可訂定合作社優先採購辦法,並落實國際合作社七大原則為依歸,有關於這個部分工程會的意見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係以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為立法目的,有關訂定優先採購辦法的部分,涉及採購之公平性,而應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依據。
政委,我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劉慧君,在這邊跟台中、台南、高雄及各位先進問好,謝謝。
對,如果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的時候,還是要適用到一般勞工的權益保障條款。
在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我們原本是在該條第16款有做勞工權益保障的相關約定,我們依內政部的來函建議,增訂了第8條第17款,是針對合作社社員的權益保障事項,這部分相關的約定是當時政委邀集內政部及勞動部開會討論達成共識的內容。
政委、各部會先進大家好,工程會報告,有關於列管事項的部分,本會已經在今年6月20日修正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在第8條增訂第17款,內容為合作社社員的權益保障條款。
政委、各位先進、夥伴大家好,我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的慧君。
第2項的部分是要加註投標廠商切結書的部分,這個部分已經遵照指示、辦理完成了,以5上報告。
主席、各位先進大家好,工程會發言,針對這一項案由的決議,總共有兩項,第一項要修正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本會已經有循程序,將範本的修正草案函請相關的機關、相關的公會來表示意見,剛好這一段期間,採購法的修正草案進入密集的朝野協商,在4月30日三讀通過,並且在昨天即5月22日時總統公布,所以要配合母法,因此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的部分,目前第1項的部分還沒有完全完成。
政委、各位夥伴大家好,我是工程會企劃處劉慧君。
因為公告金額的調整茲事體大,目前是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第2條第1項的部分去刪除個案必須敘明,如果我們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就是必須敘明個案的理由。我們等於把一些相關的要件刪除掉之後做鬆綁,未來各機關在100萬以下的案子,我們就可以直接適用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的限制性招標,這個也是很簡便的便宜措施,以上報告。
工程會有關法規鬆綁建議的部分,那部分是未達公告金額的部分,我們目前公告金額還是維持100萬,如果是公告金額1/10的部分,就是10萬元以下是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那個是針對切結書的部分,針對工程會前函的補充說明。有關於就業服務許可的部分,目前沒有另案通盤準備,因為已經有做釐清。
報告政委、先進,有關於就業許可的部分,在上次開會的時候,我們本會就已經有補充說明,各機關在招標文件要求作業服務許可,是要看履約標的有沒有涉及就業服務法的相關業務,所以是沒有辦法通案明訂各機關都不可以要求這一項文件,如果招標履約標的當中的業務,就是涉及就業服務法的就業許可,當然招標機關是可以要求要檢附這個文件的,所以這個部分在上次的會議當中,已經有補充說明了。
目前的簽呈大概是3月底以前可以完成,徵詢意見最後deadline一定是3月底以前會完成。
是。
我們是通函徵詢,在一定的截止期限內,蒐集完意見之後,就會開會找主要相關的機關,包含人事總處等等來做範本的會商。
針對這個部分,本會會通函各機關,以上。
另外一個部分,剛剛內政部長官提到的,有關勞工權益切結書的部分,上次本來提到在原函加備註說明。內政部希望能夠另函,本會另函要通知各機關,會補充說明各機關在辦理勞務採購,在招標文件如果有規定廠商於投標時要檢附切結書,如果廠商是合作社,其提供勞務者為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時,則不再要求範圍。
因為採購契約範本是因為牽涉相當多的機關,為了求周延,所以要先徵詢各機關、各主要公會商會提供意見,所以有關採購契約範本修正的部分,已經循程序在辦理。
政委及相關部會大家好,這個議題分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有關本會的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的部分,有關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的部分,內政部已經把內政部、勞動部多次討論取得共識的版本行文給本會,本會已經研擬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草案。
是以,機關要求投標廠商檢附「就業服務許可證」是否違反法規命令,應視個案履約事項審認,尚難通案禁止機關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該許可證。倘投標廠商(包括合作社)對於機關辦理採購,如認為有違反法令,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申訴。
倘個案履約事項屬就業服務法許可之就業服務業務,機關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尚屬適法,若個案履約事項非屬就業服務法許可之就業服務業務,機關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屬訂定招標標的無關之基本資格。
另外,有關「就業服務許可證」,涉及就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機關辦理採購,其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需檢附之資格文件,應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辦理,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為了避免再有誤解,本會將於97年4月11日函加註「合作社於投標時檢附該切結書,履約時以社員履約且無實質僱傭關係,非屬該切結書切結之範圍」
對,且切結書內容係要求投標廠商就「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所以,如果廠商是合作社,並以僱用員工履約,自適用該切結書切結範圍,倘投標廠商為合作社且以社員履約,非屬該切結書切結範圍。
本會97年4月11日函釋及切結書內容係針對各機關辦理有關人力派遣性質之勞務採購案件,建議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檢附本切結書,以提醒投標廠商切實遵守勞動法令規定,善盡雇主責任,並避免得標後衍生履約爭議。(工程會97年4月11日函)
謝謝政委關心這一個議題,有關「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的部分,本會97年3月4日研商「將廠商無欠繳勞、健保等費用納為勞務採購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會議決議,為加強督促廠商遵守勞動法令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機關辦理採購,應請廠商於投標時,書面聲明是否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已依規定繳納各該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爰擬具旨揭切結書格式,供機關參辦。
有關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內容,請內政部先與勞動部確認內容是否妥適。未來如需修正勞務採購契範本,本會將依程序配合辦理。
報告政委,很感謝政委的協調,內政部基於勞動合作社之組織特性,擬修正本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就履約人員為合作社社員另有權益保障約定乙節,建議社員權益保障條款應以不低於適用勞基法之履約人員勞動條件為原則,避免外界誤會參與政府採購案之履約人員有調降勞動條件情形,必要時內政部得就個案進行實地訪查,瞭解機關、合作社與履約社員實際履約情形,以為周延,如內政部擬成立工作圈研議相關事項,本會配合辦理。
政委、各位先進大家好,我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劉慧君。
剛剛政委提到的平台是「閒置公共設施通報及公告平台」,如政委所提到我們有列管並要求機關活化,實際上是沒有做任何的媒合處理。各機關如果是在委託營運,這一種比較屬於收入型的,比較不是採購法裡面的採購範疇,所以並不是政府採購案件,他們有時會參考政府採購法的一些程序來徵求,可能程序上有一些是適用到政府採購法,但是實際上並不是政府採購法的案子,謝謝。
有關工程會針對勞務採購、勞動派遣分別訂定採購契約範本,涉及派駐勞工跟派遣勞工權益,所以,契約範本分別依照勞動部訂定「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訂定,以上先作說明,謝謝。
經查政府電子採購網,合作社有參與機關辦理照服員勞務委外採購案,是有相當多的案例。
但是關於合作社是不是可以參與各個招標案件,要視個案招標文件有沒有訂定資格廠商的限制,招標文件中有關廠商資格的訂定,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還有母法授權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的規定,亦即各機關在招標文件如果要針對廠商資格訂定限制的話,是要依前揭規定來辦理,不可以任意訂定限制,須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的能力為限,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謝謝政委,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換言之,政府採購法並沒有禁止合作社的參與。
政委好、與會各位先進大家好,我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劉慧君,有關於勞動合作社林經理的提問,是否現在回應或者是等一下討論再一起回應?
至於張經理(提到)參與投標的案子是不是派遣或者是勞動承攬,這個要看個案,我們手上沒有相關的資料,針對版本修正的部分再跟政委說明一下。
所以每一次範本的修正都是找相關的主管機關一起來會商及研究,當時依據的法令跟政委報告一下,因為派遣事項在中央是人事行政總處的權責,當時人事行政總處有訂「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在「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明白載明勞動合作社參與機關運用派遣人力的勞務採購案件,應以其所僱用的人員,不管是社員或是非社員,就是要用所僱用的人員為之,因此合作社及所僱用的社員間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因此當時才會在102年12月的時候把「但書」刪掉。以上種種的報告都是在規範派遣勞工的部分。
即便是合作社來投標、擔任廠商,也不是例外,所以勞動部正式行文請我們研議修正有關但書的部分,因為讓很多合作社誤以為只要具有合作社社員間的關係就可以不用簽勞動契約。
為何在102年12月要做這個修正呢?因為勞動部有行文給我們,勞動部是保障勞工權益的主管機關,他們認為派遣勞工都要具有僱傭關係,因此要訂定書面的勞動契約。
當時有一個「但書」,就是合意勞動合作社,張經理很介意為何刪除,「但廠商為合作社,派至機關提供勞務的勞工為其社員者不在此限」。也就是如果是合作社的話,不是勞動契約。
我稍微唸一下,這個說明起來有一點小複雜,第8條第17款第1目,處理的是派遣勞工,我們的文字是「廠商對其派至機關勞務的派遣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工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這個是第1目的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