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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星期五)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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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最高法院會議室(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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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員:(依簽名先後為序)黃教範、林明德、陳傳岳、范光群、許志雄、林子儀、陳玉珍、曾勇夫、盧仁發、周占春、蕭新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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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席人員:(依簽名先後為序)顧立雄、陳櫻琴、陳長、王酉芬、郭瑞蘭、林錦村、黃朝義、江明蒼、劉文隆、江美容(代)、彭昭芬(代)、鄭小康(代)、黃旭田、吳景芳、張世興、尤三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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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楊委員兼召集人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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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陳賢淑、陸玉清、林桂蘭、王裕興、張清淵、蘇貴美、陳潤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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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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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委員、工作人員,現在開始進行第六次籌備委員會會議,請宣讀上次會議紀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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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上次會議紀錄結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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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委員對上次會議紀錄結論有無意見?(無)上次會議紀錄結論確定。
現在進行報告事項,請尤執行秘書報告工作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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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提出下列幾點報告:
一、本次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出席人員名單尚有司法院代表一名(原推薦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葉廳長百修因主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前訓練,不克出席開會,改推薦最高法院楊法官隆順)、法務部代表四名(陳委員瑞仁退出,由陳檢察官玉珍遞補,而原保留給檢改會的二名名額,法務部推薦李檢察官太正及朱檢察官坤茂,另法務部原推薦王檢察官俊力不克參加,法務部改推薦江檢察官惠民)、學者代表三名(原推薦學者楊教授敦和及法教授治斌均不克參加,林委員子儀等改推薦陳教授猷龍及陳教授惠馨,另林教授山田今日上午傳真回復不克參加,林委員子儀等尚未補提改推薦名單,林委員或許委員在會議中可提出人選討論確認)、社會賢達代表一名(許文龍先生不克參加,范委員光群等尚未補推薦,范委員或蕭委員在會議中可提出人選討論確認)未經籌備委員會確認,稍後請討論確認。
二、審檢以外機關代表及民意代表人選,除上次會議已報告之名單外,本週内函覆新增機關代表有:行政院代表:陳政務委員健民、韋主計長端。内政部代表:簡常務次長太郎。警政署代表:丁署長原進。目前僅餘立法院尚未函報代表人選,幕僚單位正積極聯絡催復中。
三、為配合幕僚工作議事手冊的編印,幕僚工作人員目前已將確定出席人員依姓名筆畫排序製作出席人員名冊,但除立法院六名委員名單尚未確知外,據幕僚人員接洽李院長遠哲的結果,其秘書人員告知李院長目前尚未決定是否參加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李院長七月六日及八日均另有公務),就該部分,是否籌備委員會能將邀請李院長的象徵意義達成共識,逕將李院長列為出席人員,屆時若無法出席則註明請假,並請范委員及蕭委員再徵詢李院長意見。
四、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會前說明會,已擇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在台灣高等法院大禮堂召開,會議時間分為四節,每節八十分鐘,除午餐休息時間二小時外,上、下午二節間各休息二十分鐘,第一節作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緣起、參加人員及議題分組等概要說明,第二節至第四節分別就第一、二、三組議題簡要背景說明及方案介紹。說明會預定由本院楊秘書長仁壽擔任主席,請籌備委員會議決推選籌備委員代表與會,說明各議題背景及方案
五、為配合幕僚單位的工作時程,各分組人員名冊原應於今日會議討論確定,但因立法院代表迄未確定及徵詢被推薦人選是否參加的回條尚未完全寄回(已寄回七、八十份,尚有四、五十份未寄回),恐怕會再有類似林教授山田、許文龍先生表示不能參加的情形發生,今日無法確定全體出席人員及分組人員名單,下週五(六月十一日),恐怕還要麻煩各位委員再來開會,確認分組人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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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各組有無報告事項?(無)現在進行討論事項,首先確認推薦代表名單,請宣讀附件一推薦代表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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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議程附件一推薦代表名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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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位委員對推薦代表名單有無意見?(無)推薦代表名單確定。
二、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會前說明會定於本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在臺灣高等法院大禮堂召開,各位對此有無意見?(無意見)原則上確定如期召開。
三、審、檢、辯、學、社會賢達均請各推薦議題說明人一人,並於下週一前向議事組提出推薦名單,各位委員對此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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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改於下週二前提出推薦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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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范委員建議於下週二前提出推薦名單。
二、剛才尤執行秘書報告可能會再召開下次的籌備委員會,因籌備委員會須持續至大會召開前一刻始能移交給大會,屆時籌備會幕僚人員將轉為大會工作人員,籌備委員則改稱大會代表,而目前籌備委員會幕僚小組為趕印議題資料予大會代表參閱,内心非常著急,為爭取時效,今日會議議程稍作調整,首先討論議題部分,俟定案後立即送交廠商編印,各位委員對此有無意見?(無)請宣讀第一組一—一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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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一—一議題司法院定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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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見解部分並非提案,各位委員是否同意刪除?(無意見)確定刪除學者見解部分。另有無其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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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文字部分略為調整,第三頁丙案的第一、二點合併成一點,即第一點改為「司法院保留,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負責解釋憲法及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第三點則改成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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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案乃民間團體所提,請問民間團體是否同意刪除?(無意見)丙案確定合併第一、二點為第一點「司法院保留,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負責解釋憲法及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而第三點則改為第二點,文字部分不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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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案「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分別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並組成憲法法庭掌理憲法的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中之「分別」二字,請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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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案係由司法院及民間團體所提的議案合併而成,易被誤認為民間團體主張多元多軌制,其實,多元多軌制僅為民間團體所提議案之一。另有關一元單軌制的提案機關也有司法院,請問主席,司法院有無主張一元單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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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並未主張一元單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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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如此分類易引起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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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委員的意思是要刪掉提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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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司法院擬採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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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未有定見,任由大家決定。請問民間團體是否同意許教授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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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民間團體的立場與司法院相同,並未決定採行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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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贊成刪除提案人部分,民間團體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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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司法院定位,提案一括弧内已載明提案機關,後面各具體方案無再加註提案機關之必要,贊成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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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委員有無其他意見?(無)若無意見,司法院定位具體方案—甲、乙、丙、丁、戊各案括弧内的提案機關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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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案建議酌作文字修正如下:「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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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委員有無其他意見?(無)若無意見,則丁案依許委員之建議修正。對於本提案還有無其他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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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的第二點,關於前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小組研議司法院定位問題,雖未獲具體結論,但有提出三種改革方案,惟究應採擇何種方案,則建議另行成立一特定研究委員會,為此,才有第二階段的「司法院定位研究委員會」,繼續研討。背景說明既詳述「現制改良案」—最後採擇第四種改革方案,則原歸納的三方案有必要加以說明。建議於說明第二點第三行「結束時,」之後,加上「曾歸納成三方案,其内容為第一案: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二元多軌制;第二案:二元化雙軌制;第三案: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二元化單軌制,惟未獲致具體結論,……」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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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成陳委員的說法,前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小組研議一年的成果,不容忽略,由於本人參與其間,我記得曾獲致二個具體結論㈠司法院應審判機關化;㈡為達成審判機關化,擬具三種改革方案,惟究應採擇何方案,應繼續討論,為此才另成立「司法院定位研究委員會」。建議將該結論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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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第二點第三行是否修正為「結束時,獲致司法院應審判機關化之結論,其方式為第一……第二……第三……方案」之類似文字,各位有無意見(無),若無意見,前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小組會議決議的資料,請尤執行秘書提供議題整理組參照該文字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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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丙二案主要差別,僅在於大法官憲法法庭的權限有無包括政務官的懲戒權,及是否須特別標明行政訴訟與公務員懲戒之差異的問題,建議二案合併,一般人較易了解。
二、甲、乙、丙案均提及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散權及政務官的懲戒權,文字上似可酌作修正為:大法官負責解釋憲法、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及政務官之懲戒,或較妥適。至於政務官的懲戒權是否要討論或予以單純化,附帶提出,請各位委員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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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具體方案的内容,議題整理組均是由提案機關原文照錄,是否應予以尊重?請大家發表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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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場的民間團體委員代表同意,則撤回丙案,乙案則依許委員的意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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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提乙案,應予尊重,是否請民間團體修正丙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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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仍保留乙、丙二方案,丙案則按許委員之建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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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院定位提案─仍維持甲、乙、丙、丁、戊五方案。
二、「丙案第一、二點合併修正為「 一、司法院保留,由大法官組成,負責解釋憲法及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第三點移列為第二點。
三、丁案酌作文字修正為「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各位有無意見(無),若無意見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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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方案均加註一元多軌、多元多軌、一元單軌、二元二軌,容易混淆,不易區別,建議刪除。
二、於前項建議刪除前,戊案依「二元二軌」的字意,「二元」即是司法院改制為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二軌」則是最高法院的設置,有二種方式,一為最高法院分設各庭,一為不設庭而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因此建議第二點修正為,最高法院㈠或設民事庭、刑事庭、……,㈡或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掌理民事、刑事……,二種方式並列,較為週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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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案加註之「一元多軌」、「多元多軌」、「一元單軌」、「二元二軌」等文字是否刪除?認為應刪除者請表示意見(無),范委員是否堅持刪除(不堅持),若無其他意見,則仍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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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戊案增列第二點「憲法法院負責解釋憲法及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原第二點移列第三點修正為「最高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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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例及學者見解是否刪除?請發表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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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方案中各有其重疊處,各國立法例若未經查證,宜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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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例建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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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各位委員的建議如下:
一、一—一司法院定位提案一的具體方案,仍維持甲、乙、丙、丁、戊五個方案,各方案的提案機關刪除。
二、丙案依許委員志雄所提建議,將第一、二點合併修正為「一、司法院保留,由大法官組成,負責解釋憲法及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第三點移列為第二點,文字不變。
三、丁案酌作文字修正為「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三至十五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四、戊案增列第二點「憲法法院掌理憲法之解釋及政黨違憲案件之審理」,原第二點移列第三點修正為「最高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五、立法例及學者見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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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宣讀一—一、司法院定位提案二:司法行政權的分配與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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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一—一、司法院定位提案二:司法行政權的分配與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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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提案之下均已標明提案者,提案者已經有司法院、民間團體了,背景說明最後的(司法院、民間團體)等文字是否可以刪掉?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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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意見,我建議背景說明第七行「……,但該委員會結束時,……」下面加上前次司法改革會議部分決議,「司法院應審判機關化……」等字,至於詳細資料是否請查閱司法改革會議紀錄後再加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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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刪掉(司法院、民間團體)這幾個字?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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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意見,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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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二的乙案、丙案、丁案三案都是民間團體提的,是否要合併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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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會兒協調好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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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宣讀下一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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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一—二、落實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一》建立辯護權為刑事被告基本人權之具體制度 提案一:強化辯護人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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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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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將「配套方案改革由公設辯護人擔任指定辯護之現況」這些字全部刪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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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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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意見,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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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宣讀下一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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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一—二、落實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一》建立辯護權為刑事被告基本人權之具體制度 提案二:全面檢討公設辯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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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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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方案第二行,:……「請求」法院指定律師……,是否改為「由」法院指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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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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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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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宣讀下一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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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一—二、落實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二》強化法律扶助 提案一:強化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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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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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方案二之第三行……是否在「從事社會公益」後面加「之法律扶助」五個字,即改為「從事社會公益之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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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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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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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宣讀下一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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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一—三、研採建立人民參與司法審判之制度 提案一:人民對司法審判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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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暫離會場,請大會陳副主席長代為主持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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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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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建議背景說明中第一行,「對社會之法律情感」後面加上「及價値觀念」五個字,即改為「對社會之法律情感及價値觀念」體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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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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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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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回到會場繼續主持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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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宣讀提案二、人民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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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提案二、人民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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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各位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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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二與第二組的議題(第二十頁提案五—㈡以下)重覆,此為當事人進行主義配套措施的一部分,而第二組的議題說明較詳細;且二者若在不同組討論,如有不同的結論,易滋生困擾,是否考慮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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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重覆在各分組討論,縱有不同結論,仍可提交大會解決爭議;且提案二的討論可宣示本會議重視此問題,意義重大,雖與第二組的議題重覆,仍應保留。本人建議可在第二組的相關議題及提案二後附註說明二者之關聯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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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案二後附註說明:「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相關提案詳見第二組議題。」
請宣讀下一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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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提案三、人民對民事事件得否合意選擇法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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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保留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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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保留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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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提案有無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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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提案並無立法例。
本提案具體方案的甲案僅係對乙案的反對意見,並非「具體」方案,本人建議將甲案置於背景說明,並明示為司法院的意見;或將具體方案之甲案刪除並保留乙案,再加上本具體方案的利弊說明,將原甲案列為「弊」的說明,至於「利」的部分由本人補充說明。
學者見解部分,可否將本人名字列入,以加強議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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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合意選擇職業法官易生弊端,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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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人民合意選擇法官的制度為一突破性的主張,可疏解部分司法人力之不足。
至於可被遴選為非職業法官者,應具備一定資格,此資格由國家規定並造冊,適當人選例如:大學教授、退休法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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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法官如由人民指定,是否易生弊端,將破壞審判獨立?現制採電腦隨機分案似已可維護審判之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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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法官由人民遴選,係經兩造合意,可提升人民的信賴度。如職業法官全由國家指定,人民無信賴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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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起確認之訴為例,依法提起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若當事人(本無爭執)藉提起確認之訴,意圖以無效判決損害第三人的情形,國家指定的職業法官即可以當事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將該訴駁回。但如係當事人遴選的法官,則會生弊端致第三人利益受損,危及公共秩序。再加上本案無立法例可循,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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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仍主張保留本案。本人不反對司法院的反對意見,但將之列在具體方案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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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仍保留甲案,再將甲、乙兩案次序對調,即將甲案改列乙案,將乙案改列甲案。
二、背景說明的第三行「應」可酌採……及第四行人民「亦得」……,引號内之文字均改為「是否」。
三、刪除學者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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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刪除第二十頁乙案四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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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第二十頁乙案四的部分。請繼續宣讀下一議題。
(宣讀一—四、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提案一、推行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使第一審成為事實審審判中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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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學者見解及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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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刪除本提案的執行機關,則應將全部議題中有執行機關的部分全數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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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議題中有執行機關的部分全數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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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頁具體方案二的部分,建議增加「提昇法官素質」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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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昇法官素質」本來即為持續性及經常性的工作,可否不增加此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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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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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提案之文字不更動,請繼續宣讀下一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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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提案二、第二審採事後審或嚴格限制的續審制,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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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具體方案為(同提案一),但提案一的具體方案内容空洞,建議應補充具體方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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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議事組補充具體方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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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提案三、除簡易案件之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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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二就二、三審程序部份未作整理,具體方案内容同提案一,然於提案一未見相關說明,此部分尚待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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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民事廳會後補增說明。宣讀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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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提案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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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採行合議制有無其他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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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團體有無配套措施之方案?立法院就第三十九期司法官分發作成附帶決議,將來第三十九期司法官須先至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擔任助理法官,第一審若採合議制必須考量人員數額是否充足及案件多寡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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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中「訴訟結構採金字塔化」即是配套措施,另具體方案中「……除簡易案件外……」應修訂為「除小額訴訟及簡易訴訟程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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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方案之内容於文字起始是否增列「訴訟結構是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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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方案之内容應修訂為「配合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除小額訴訟及簡易訴訟程序外,第一審審判應採行合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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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無其他意見,即照范委員意見修正之。
請宣議議題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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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議議題一—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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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一—五全部刪除,法務部有無意見?法務部無意見則議題一—五全部刪除,原議題一—六改為一—五。請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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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一—五(原一—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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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究應否公開?如同心證形成的過程,世界先進國家似乎無評議公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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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關於提案二具體方案部分,建議將甲案、乙案次序對調;第二、合議制評議之公開在英美國家優於判決書中附不同意見書方式呈現,由此可知已有先例,法院亦可藉由公開評議方式以示對人民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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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制度的落實,除評議是否公開或附不同意見書外,應再探討合議庭的組成,合議庭的組成將來若由資淺的法官參與,實際運作上將不切實際,因為整個合議過程將皆由資深法官主導,欲落實合議制,必須規定具有一定經驗之法官始得參與。其次,背景說明中之準備程序部分,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並未參與準備程序,此已違反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的精神,有關證人證詞部分,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在準備程序未參與,至言詞辯論時才看卷證,實有違合議制的精神。此部份應在具體方案中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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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問題將來採行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時,皆可涵蓋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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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告知當事人以下事項,第一、等待訴訟是必須付出的成本,當事人應有此心理準備;第二、訴訟當事人必須支付較高的費用,以新加坡為例,當事人除裁判費外必須另行支付「法庭使用費」,理由在於防止當事人準備不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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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人民的觀點,不可以人民必須「等待訴訟」為司法改革條件,此乃政府的責任,司法改革應階段性逐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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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贊成此項提案,但必須告訴當事人會有如此的現象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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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議題内容部分應至分組會議時再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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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方案之後段「評議紀錄應於審判後公開之」,「公開」是否意指唯有辯護人可閱覽評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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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亦應可閱覽評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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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方案後段「評議紀錄應於審判後公開之」之「公開」改為「隨時閱覽」。提案二具體方案甲案、乙案次序對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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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本身並未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的精神,惟在民事準備程序與刑事調查程序中皆由受命法官「逕行」進行,例如調查證據,才未能貫徹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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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方案後段「評議紀錄應於審判後公開之」之「公開」若改為「隨時閱覽」,可能會有問題,蓋聲請閱卷即須經一定之程序,更遑論閱覽評閱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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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時閱覽」之「隨時」二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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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一—一司法院定位,提案二之乙、丙、丁三案撤回,另提乙案代之,相關資料隨後發給各委員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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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宣讀第二組議題二—一㈠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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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第二組議題二—一㈠提案一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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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案「執行機關」部分刪除。對其他文字有無修正意見?無意見,通過。
請宣讀第二組議題二—一㈠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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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第二組議題二—一㈠提案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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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部分刪除。對其他部分有無修正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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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背景說明(三)後段「故在無合理期待及信賴保護之情形下,被告較不易認罪或否認罪證到底而一再上訴。」部分,再做適度修正較妥,因從文字上觀之,似乎被告一定要認罪,此與無罪推定有衝突。另外,配套方案二、強化辯護功能部分,是否可配合第一組「提供訴訟救助」部分,做一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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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誤會與不了解真意,後段「故在無合理期待及信賴保護之情形下,被告較不易認罪或否認罪證到底而一再上訴。」部分,有其存在之意義,惟如將(三)後段部分刪除亦可,我們可在其他部分再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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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頁第五行「故在無合理期待及信賴保護之情形下,被告較不易認罪或否認罪證到底而一再上訴。」部分刪除。又配套措施二、強化辯護功能,是否可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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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措施宜清楚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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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辯護功能及法律扶助如還要明確,是否應另建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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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修改為「強化辯護功能及法律扶助」,各位有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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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5. ⑴「促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強化辯護功能」即在講此部分,已全部包含。另外,應否廢除連續犯等與訴因之採行有關,因為採連續犯,故對潛在擴張性部分,應如何解決將有很大之困難,法務部似不反對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建議增加配套措施四,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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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採行「訴因制度」,係將來由大家決定;惟配套方案應概括涵蓋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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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因與實體法有密切關係,增加連續犯、牽連犯之配套措施也是可以,增加配套四:「研討裁判上一罪的範圍」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