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5是健保署的查核使用,這個是屬於勞務買售人非投保單位的代收轉付的表,這三個部會都看過、確認過了,我們提聯繫會報來作確認,以上。
接著是附件4的部分,也就是稽徵機關查核,這個是放在合作社備供查核的部分,一個是勞務買售人來收取管理費,另外一個是向社員社區管理費的分類。
我們很快看一下第10頁的部分,其實兩個表單是一樣的,一個存根聯、一個收執聯,勞務提供人是每一個案子的勞務提供人都必須要下去,所以這個表單未來恐怕會很長,沒有關係,我們就用電子檔的方式來提供。
這個案子是延續剛剛案由三的表單,我們在12月11日有邀請財政部、衛福部及專案學者來共同研議,今年3月7日有關於勞動合作社的營業稅釋令表單來確認,另外也跟衛福部有關健保署的補充保費表單因應他們的需求來做設計,總計有五頁,請各位翻閱到第10頁至第13頁。
另外,也有勞動合作社跟我們反映,因為財政部的令是3月7日就發了,但實務上在承攬勞務的時候,開代收轉付的收據不被會計部門認可,大家不知道這一件事,所以我們覺得這一件事被認可之後,部會在網頁上呈現這樣的範例,就可以有這樣的遵循機制,以上。
我們剛剛的建議事項是,目前勞動合作社本身是非投保單位,但是因為還被課補充保費,目前還在訴願當中,如果是這樣的態樣被認可,是不是也希望衛福部可以做一個函釋。
內政部來補充,今天可以提勞動合作社的成果,真的要非常感謝政委的協助,我們認為以政委位高權重的位置,撥這麼多的時間來聆聽第一線民眾的困難與需求,說實在的,我們真的很佩服政委,非常有效率釐清議題及協調各部會,所以今天有一個初步的成果,但是跟政委報告,因為後續還有不同的態樣,可能會繼續提出來。
像跟各長官們說明一下,在政策的時候,或者是規劃的時候,有很多組織形態,希望能夠心中記得還有合作社這一塊,因為看到很多的法規說成立公司、商業登記才可以做這一件事,所以合作社就被排除,我們常接到很多成立合作社的夥伴說這個融資,要參加那個不行,要參加哪一個合作社,因為組織型態是依照我們的需求來選擇,也就是在整個政策制定上可以有這樣的溝通,我們先說明到這邊,謝謝。
像最近也有很多綠電合作社,部落也有在做,但是碰到一個困難是融資的問題,因為那個投資進去,要很長的時間回收,所以有很多的風險,他們要投保的時候也遇到困難,他們想要組一個綠電的保險合作社,我說立意良好,但是還是要問這個主管機關到底能不能成立,因為那個都是特許,所以給大家一個概念,這個是組織形態,至於要辦什麼業務,依照各目的事業主觀機關的法規。
在合作社法裡面,也就是在人民團體法裡面,尤其是在合作社法第3條的業務章,其實就合作社法來看,只要你有共同的需要,你結合共同需要的人就可以成立這樣的組織,但是會受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法規,像剛剛有提旅遊的部分,觀光發展條例規範的部分。
剛剛交通部觀光局的長官有提到,合作社投資公司的這一件事,對不起,是不行的,因為是兩個平行組織,就是一個組織形態完全不太一樣的運作方式,在合作社法裡面,剛剛有提到我們是合作及人民團體司,像剛剛有提到的協會、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跟合作社都是這個司主管的。
我是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專門委員兼副主任陳佳容,我們來了三位,業管科的合作事業輔導科的科長林素珍、主辦人陳雅晴。
我們的窗口先聯繫。
是的。
我們會一起處理。
還有其他的限制。
因為他有合作社法,社員有70%的限制。
確實有一些規模就沒有。
我們補充一下,勞動合作社要成立類似這樣的代收轉付,我們一定不會讓他成立。
會有問題都是集體承攬的部分,一定是勞務買售人,也就是一定是有投保單位,等於這一塊是解決了個人這一塊。
謝謝政委,我們有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剛剛衛福部是說勞務買售人不是投保單位的話就可以,但是我們實務上的運作是,是自然人的買售人,並不是投保單位,在運作上就沒有問題,也不會要開這個,所以一般合作社是今天服務這一家,錢他自己收,收了之後他只是去社裡面去繳行政操作費,因此基本上就沒有所得來透過合作社處理。
好,謝謝。
但是這樣輔導很困難,有好幾套標準、制度在運作。
所以是由勞合社來作舉證,等於是代收轉付的這一塊。
所以衛福部的建議是,有沒有可行,我們還是用舉證的方式,雖然是一個投保單位,是就他僱用行政人員的部分來作補充保費,但是社員是屬於無一定雇主,是不是可以用舉證的方式造冊,然後給健保署來作處理?
都有可能。
比如家庭的清潔需求,買售人就不是投保單位。
勞務承攬有很多的狀況,講的例子是所謂公開招標的方式,如果不是呢?他去承攬的部分,轉嫁不出去都是社員去承擔,不管是稅的問題或是其他的問題,都是社員要自己承擔這一塊。
一個很完美的例子是公務機關,他沒有問題,但在市場上是很難轉嫁,我們在看這個條文的時候,他並不是僱用關係,如何轉嫁給別人?如果是家庭僱用的話,那個部分怎麼講得清楚?如何跟勞務買售人要這一筆錢,一定是自己吸收,因為轉嫁不出去。
謝謝政委釐清。我們的困難是,剛剛政委有提到合作社並不是勞務買售人,是從勞務買售人那邊拿到錢轉給社員,所以理論上要付的是勞務買售人。
這樣的問題是,以投保單位來看,勞動合作有行政人員,他是僱用關係,所以超過5個就是變成勞保單位,也就是變成兩種狀況,他就是一個投保單位,也就是就會進到第34條的投保認定,如果不是投保單位就不是,所以同樣的狀況底下,也就是無一定雇主的社員所組織的,但是有僱用行政人員的時候,結果是不一樣的,因此結果差異滿大的,負擔滿重的,我們希望有一個統一的、通用的一般解釋方式來處理。
剛剛衛福部的長官有提到「不拘發放形式,不論發放對象」,這個是對應哪一個條文?第二個,第34條來看,我們的爭點在於受僱這一件事,因為社員不是雇主,如何來定義「受僱」?因為跟勞動部的僱用關係的解釋是不是不一樣?因為我們應該是以勞動部的僱用關係來看受僱的定義。
是。所以在這裡會繞不出來,覺得明明寫得這麼清楚,怎麼彼此兩個部會的落差這麼多,我想這裡應該是處理第34條就足夠了。
因為我們在解讀上很清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的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果前面是成立的,然後是屬於第2類的。
我想兩次的文都有看到,我想衛福部對於勞動合作社原則無一定雇主部分是沒有爭執,所以我們解讀應該在第二類的部分沒有問題,那個爭點是在第34條解釋的部分。
政委及各位代表大家午安,首先真的要感謝政委願意對這樣的問題專程撥出一個時間來,真的非常感謝,全部的勞動合作社都很關注。
會有問題都是集體承攬的部分,勞務買受人幾乎都是投保單位,等於這一塊是解決了個人這一塊。
謝謝政委,我們有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剛剛衛福部是說勞務買受人不是投保單位的話就可以,但是實務的運作上,是自然人的買受人,並不是投保單位,在運作上就沒有問題,也不會要開這個,所以一般合作社的社員服務的如果是自然人,勞務費由社員自己收,收了之後他只是去社裡面繳行政操作費,因此基本上就沒有所得來透過合作社處理。
謝謝政委設想很周到。我們部裡面來做這個範例沒有問題,是不是可以請財政部再跟衛福部確認這樣的表單是認可的?因為我們常常看到財政部這個分署認,那個分署不認,或許我們可以用比較正式的方式來行文,也就是把表單設計出來,大家來確認,然後來說這個是哪一件事。
所以建議,我們還是用舉證的方式,有沒有可行,雖然是一個投保單位,是就他僱用行政人員的部分來作補充保費,但是社員是屬於無一定雇主,是不是可以用舉證的方式造冊,然後給健保署來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