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初是參考歐美草案,對於所有權保留的部分去訂,因為我們在討論過程中有討論,其他的方式沒有,所以我們後來刪掉了。
當初其實我對這個心裡也有一點猶豫,草案在當時國發會就有,我們不忍心殺掉(笑),有點考慮到葉律師的立場,因為現在的登錄大家更怕,這一個登錄跟傳統的登錄真的很不同,我們也接受了指南的概念。這一個登錄只是在確定公示跟優先權的次序,不保證其擔保權是否有成立,是否成立還是看契約,這個跟傳統的概念差很多,因此在大家不大信任、不放心通知登錄的狀況下,如果沒有刑事責任,因為主管機關也希望有這個,因此我們也沒有考慮拿掉,這個是我們當初的初衷。
我們希望這一部法案通過以後,希望能夠讓新創產業跟文創事業能夠獲取很高的融資,有關於世界銀行對於我們的評比也能夠改善,讓我們國家的經濟發展,報告完畢。
但是,在我們參考的示範法裡面,這樣的制度甚至可能可以比如資產人可以去授權,用租金去清償債務,也可以出租擔保標的,甚至可以把接收過來整場營運、改善後再執行,其實有很高的彈性,這樣的制度我們要去引進,長久以來我國也缺少拍賣法的制度,這一次的實行雖然我們去公、私併行,但是大部分的規範都是在規範私法的實行。其他的部分我就不再贅述。
最後一個我想要提到的是,我們目前過去在擔保權要換價的時候,是透過法院的公實行,我們知道尤其是文創產業、新創事業,因為有時的價值要去找買家,如果透過法院公開,常常標的價錢根本不能看,像業者其實知道哪一個人去找到適當的人可以換得更大的價錢。甚至,我們的執行方式裡面,傳統一定要把它完整的出賣、處分或者是由債權人去承受擔保標的。
事實上乙從丙取得的車子,事實上是對甲整個擔保資產是增加的,因此在制度上讓它可以設定。我記得上次在開會的時候,林先生有提到這一個擔保權設計有一點複雜,但是我想提到的是,指南事實上是比我們更複雜,我們參考了一些國內的狀況,把一些東西省略掉。
第二,購置款超級優先權:如果乙跟丙買車,那買車加入到所有車子裡面,事實上是對車子的擔保物增加,這時候對於出賣人丙所取得類似動擔上的附條件買賣的擔保權,擔保權會優先於原來存在於甲的擔保權,叫做「超級優先權」的意思是後來居上。
第一,營業常規善意取得:如果車商把全部的車子,包括未來跟現在的車子都設定擔保權給甲,後來乙車商在營業常規把車子賣給丙,今天丙如果是善意的,我要特別提到的是,我們在這一部法的善意比傳統善意的概念要來得廣,傳統的善意只要不知道就好,但是這邊如果是惡意的話,要知道有侵害甲的擔保權,那就是惡意,否則在這一種狀況下,乙車商取得車子的所有權,就不會帶甲的擔保權,這其實就是所有權跟原來甲的擔保權的競合問題,這也是英美法上採取的善意取得制度。
接下來,因為擔保權有很多法律,也有很多擔保權的設定,我們傳統在動擔裡面,一個擔保權設定以後,其他的擔保權尤其民事上大部分都禁止,因為太複雜了,如果今天接受的情況下,到底如何決定優先次序?原則上是用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概念,但是還是會有例外,我舉兩個例子,如下:
另外,因為我們採取浮動擔保的資產跟我們傳統的物權特定主義是不一樣的,是浮動的。如果事後發生變化,像原料、製程產品,銷售後變成應收款,這一個價值替代物是哪一些所及的?像以前比較focus一些混合物、附合物、加工物或者是瑕疵物等,我們現在是更廣了,包括標的物的使用收益及處分所得都可以;但是智慧財產在這個部分有例外,智慧財產的損害賠償、授權金、改編、改做、再發明這一些,原則上如果契約沒有特別規定或者法令沒有特別禁止的話,原則上都是效力不及的。
第三,如果今天是擔保人或者是擔保權人若登錄不實的話,要負刑事責任及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我們控制的制度。
第二,擔保人對擔保權人的登記認為可能根本沒有而去登記,或者是有、但是事實上內容並沒有那麼寬或內容有誤,這時就有請求修正的權利。但是擔保權人會認為裡面的修正是否有問題,因此雙方可能會發生爭執,那就會有異議,而異議就會註記,這是我們的處理模式。
第一個,如果有登錄或者是事後比如擔保人認為擔保權人不正確、有變動時,這時我們的登記機關登錄系統要主動通知擔保人跟擔保權人。
我們也參考了示範法及指南的部分,我們採取了三個制度:
另外,我們採取的是按人來編制目錄索引,這樣有什麼好處?我們剛剛提到的浮動擔保,如果今天的擔保物發生變化或者是增加時,這時這個登記就不需要再重新登記,很多人會有一個疑慮,如果今天擔保權人自己就可以登錄的話,會不會亂登錄,以至於有弊端的情形?
接下來我們看一下聲明登錄的部分,跟現行傳統的登記比較不同的是,登記機關不會做實質的審查,是由擔保權人自己上網登錄,只要符合那個格式登錄進去就可以了,也不需要經過擔保人的同意。
我要另外提到一點,因為現行有一些擔保權,比如權利質權讓擔保融資性、租賃這一些事實上目前沒有公示的制度,我們既然希望將來這一個《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能夠發揮更大的功用,這一些沒有公示方法的擔保權,將來在我們這一部法案施行之後,一定要按照我們這一邊剛剛提到的這幾種公示方法公示以後,才可以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當然可以跟直接的當事人或者是修法存在的擔保權基本上是不受影響的。
有關於公示的部分再補充一下,我們要建立一個以聲明登錄為中心的公示制度。另外我們把傳統的,比如說剛剛我提到動擔目前《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通過以後是要併行的,甚至智慧財產的登記,傳統的部分我們還是保留了。另外,有關於傳統的質權占有或者是票據的占有之公示也還是保留了。另外,也引進了銀行帳戶控制權的公示方式。
接下來談到設定的部分,有關於設定放款擔保資產的部分,這個部分剛剛主持人已經大致上介紹過,我就不再提。
第二,因為這一個擔保權設定之後,事實上不管在優先權上或者是執行上,一定會影響到很多利害關係人,所以我們在一個完整的設計上又有一個所謂的必須要誠信原則,行使權利義務以商業上合理方式的限制。
第一,有關於設定擔保權的部分,我們採取契約自由。這個跟傳統的物權法定有很大的不同,為了因應整個企業設定擔保有繼續營運的需要,我們在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是由當事人決定,當然如果要去產生第三人效力的話,還是要有一個公示的作為。
我首先看到總則的部分,這個有兩個重點:
今天的法案是國發會於去年5月份由蔡前政委主導、制訂通過的法案,這一個草案大概有七章三十六條,我們在這個基礎上擴充到七章五十一條。當然在這個研究的過程中我們發現的是,有很多英美法的概念要套到大陸法系的概念,事實上要做一些細部化的調整。
因此在2017年在《經商環境報告》裡面,其實我們的法定權利指數,總共十二分,我們才得到四分,在一百個經濟體當中,我們排名第一百一十七名,相當落後。不僅比四小龍的新加坡、香港、韓國落後,更比不上馬來西亞、印度、印尼及蒙古等;經商環境雖然比剛剛的法定權利指數好一點,但也不怎麼樣。
我們於2013年經濟部也設置了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的公示查詢網站,於104年12月17日,我們覺得修法有一點困難,所以先修正動擔的施行細則。這一次修正施行細則裡面事實上有幾個重大的修正,比如廢除動產擔保交易資產的種類分類表。另外,有關於資產的描述也可以用概括描述,當然登記機關的同意這是必然的,還有一個重要的是用案源登記索引的方式,但是這樣的改進,事實上我後來看到主管機關給我一些世界銀行的回覆,他們對這樣的修正充滿了疑惑,我們只修子法、不修母法,恐怕剛剛提到的浮動擔保這一些制度都沒有辦法施行。
另外像剛剛提到很多的未來財產,比如應收款或新興無形資產(比如網路上資源或Big Data),這都無法擔保,因此會造成新創產業跟文創產業取得融資會有很大的困難,事實上主管機關也不是毫無作為,我看到經濟部的簡報裡也有提到其實這幾年委託了相當多的研究,我個人就接受過兩次的委託。
我們看到這個部分滿感慨的是,我國在(民國)52年就制訂了《動產擔保交易法》,這部法律在亞洲金融風暴時,當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的改革委員會裡,甚稱我們是移植英美法系為大陸法系的典範。但是現在比起來,事實上我們存在一些根本上的問題,比如我們不承認浮動擔保的制度,而浮動擔保最根本的是聲明登錄制,我等一下會提到浮動擔保的聲明登錄,與現在不管是相關的土地登記或擔保,其實是有相當大的不同。
唐政委、主持人林先生,大家好,我接下來就《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來簡報,剛剛林先生把這一部法案的重要內容都介紹了。我們看到世界各國,尤其是這幾年來,如同簡報上所示,像《歐洲擔保模範法典》,在2009年制訂了《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在第9點有談到有關於動產交易的部分。聯合國自2010年開始制訂《擔保交易立法指南》,自2011年針對《智慧財產權擔保補編》,在去年年終有關《擔保交易示範法》也出爐了。
大家好,我是輔仁大學的陳重見,很榮幸今天有機會參加這一個會議,我們大概兩次接受委託,大概在100年左右及這一次,我們希望這一部法案能夠提早在臺灣問世,因為就擔保制度,其實我國落後很多先進國家,希望今天的會議能夠有所進展。
引進類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不算。
再查一下就知道了。
第二項處理了,第二項就看前手,前手空他就空,前手在他就在。
因為他權利在先,他先設定的,要優先保障他。
可是你要從先擔保權人的角度來看,權利在先,效力在先。我擔保權本來就優先於後受讓的那個人。我們講說專屬授權就相當於受讓,如果你把我的財產利益都剝奪掉了,將來我要去執行就很難執行。可是非專屬授權分配出的利益,即其被剝奪掉的利益很小,原來的智財的資產價值還在,所以我還是可以就原來的智財去執行。就是說他還是在保障擔保權人,而不是在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他為什麼可以排除的角度去看。
簡單來說,如果非專屬受剝奪之智慧財產的利益很少,不必去帶原先的擔保權的影響不大。但專屬授權幾乎把權利都剝奪光了,所以應該先優先保護原來的擔保權人。專屬授權幾乎就是移轉,整個財產利益就被剝奪掉了。那原來擔保權人當然優先保護。那如果今天我只是給他用而已,事實上他整個智慧財產權利益還保留很大的價值,對於擔保權人的影響很小,所以才讓他能用營業常規免除。
對。
對,他就不能夠免除。如果專屬授權在那裏,就不能用營業常規去排除,因此而取得優先順序。如果那是專屬授權出去的話,他要帶原先的擔保權。
所以二十六條您是希望我們是要從「次授權」改成「再授權」?
你講的是「再授權」跟「次授權」是有不同的意思嗎?他是指不同的授權嗎?
第二項講說,優先次序要符合下列的情形,不是第一款的占有,就是第二款的登錄。為什麼要特別寫說第一款、第二款的擔保權,因為怕跟第一個浮動擔保權搞混,第一項其實裡面應該有三種擔保權(浮動及第一款、第二款的購置款優先權),所以第二項要有優先次序一定要做到第二項的條件。
「專責」登記機關。
就是說不帶擔保權。已經有一個擔保權,可是我現在受讓以後,我不帶原先的擔保權,等於那個原先的擔保權就不見了。如果用「不受影響」,就是說那個擔保權還在,但次序變成被它取代了,本來是第一次序,變成第二次序,劣後於後面次序的。就是不受影響跟變成脫離他的負擔。現在我們是這樣來處理。而《指南》就是用「不附帶」。這有點配合民法物權篇的用語。
文義寫得好像還包含其他債權人、包含物權的,我們有一點寫太大了......
有,現在在第二項,因為那太長了不好處理,就放到第二項去處理了。
說法不一樣,效力是及於之,但不是這一條去規範的。
包括在效力所及,但是不是這一條規範。
其實《指南》跟《智慧財產權補編》也是希望各國能做到這一點。但是它基本上是尊重,又希望各國可以因為這部擔保法通過後,大家盡量去配合,讓所有擔保法可以歸流到這部法律內,但又不想強制,只是一直在善意提醒,各國若能配合重新檢討,譬如說在專門登記裡面雖然賦予智慧財產權特別優先的效力,但也希望這兩部將來可以交叉查詢或交叉設定,也就是這邊設定就通知那邊,反之亦然,避免彼此的落差。這種方式不強制,但很希望整合。
以這邊的制度,後面如果有異議的話還是要進入訴訟程序,以歐盟的制度就是這樣。原則上,當擔保人提出認為登記不正確.....
你是說以《企業資產擔保法》的制度嗎?
如果是按照智慧財產權特別的法律,例如專利或商標法去登記,當然就不適用《企業資產擔保法》的制度。你一定是用通知、登錄,才用《企業資產擔保法》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