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創新事業」。
因為非營利組織常用,並不是很營利的感覺。
一個是財團、一個是社團。
可能是有大的框架較好,不然在推修法的時候,另外一邊會說沒有被包含到,不論是哪一邊,現在的組織平台,其實還是需要一個比較強的法源依據在,所以我也是覺得可以順著這個歷程去架構規範。
企業已經被用了,所以那個名詞本身就有一些僵化的意思。
所以有三個選擇。
(笑)這也可以,我覺得「社會事業」或「社會創新事業」也是很好的。
建議可在社會創新組織裡面,我們可以把它公司型的部分叫做「社會使命型的公司」,可以比較明確的規範。
其實在美國法的觀點也是,business associations、business organization,其實也是可以說是組織。
當然,我們建議朝組織法的方式來走,先排除大家在組織法上遇到的困難。
當然主要還是想要解決的是法律位格的問題,因為社企和社創組織還是希望有比較明確的位格,我們上幾次有開幾個研討會,也有接觸到一些相關學者,不論是賴英照老師或者是劉連煜老師或方嘉麟老師等等,大家的看法是,也是想說從社會創新組織這個平台的部分,能夠讓它變成法制化,也就是變成很像專法的部分,而並不是放到公司法修,因為這樣的話,這個部分就可以涵蓋到不論是營利或者是非營利的部分。
在非營利組織的部分有另外一個考量,他們想要設公司的時候,比如像財團法人法修法之後,其實有遇到上限,也就是持股5%的上限,所以大家可能在成立公司時會遇到阻礙。
對。其實公司法本身也不明確,所以公司法裡面對於有沒有BJR,也就是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這塊也沒有明文引進,所以這塊對於現在的社會企業經營者來講,在公司法是沒有保障的部分,這個部分也是大家一直在考慮的。
第二方面是社創組織平台部分是比較粗淺的大架構規範,本來是滾動式可以修正,所以這一段時間,大家都有一些意見,比如像營利公司的話,現在要做社會企業,在忠實的義務上是不是可以有一些細緻的規定。
最近剛好中小企業處有委託一個專案,一直在跟我們討論的是,現在社會創新組織登錄平台已經運作一陣子了,目前聽到不論是業者或者是利害關係人的建議,大概有聽到幾點,第一個是還是希望能夠讓登錄平台能夠進一步法制化,目前還是……
原來是承辦人不見了。(笑)
要跟劉老師講一下,誤會了。
劉老師當年在美國寫的時候是寫CSR,所以他很關心這部分。
我最近有跟政大劉連煜老師聊到這一個重要函釋。
對,就是那個函釋,你再確認一下,因為劉老師好像有出意見。
為什麼這個函釋不見了?我找不到了。
這位是逢甲大學的侯老師,網路臉書上應該滿常見的。
第二,回應剛剛蔡律師提到的,我們非常認同,法條基本上的架構要明確,而規定的方式有彈性,我覺得有一個很好的法律制度,才是生態系能否長遠走下去的關鍵;相反的,看起來好像很簡單,只要改兩條,後來其實會充滿挑戰,其實閉鎖型公司共十四條,還比較困難,兼益公司我們盤點一下最多八條,一般國外訂得很細的,大概是八、九條,不會到十四條,因此這個部分我們可以利用這樣的平台,大家可以來討論,可以給經濟部更好的建議。
主管機關的看法跟法院會有一點落差,這就是會有一些法律的風險存在,雖然一般實務上是很少見的。
關於第1條及第23條的部分,我們有看到一個判決,也就是法官的認定與經濟部不同,那一個案件我印象中是給員工比較多的分配,當然會有少數股東認為權利被侵害了,因此這個部分是主張員工的權利,去主張第1條及第23條的部分。
因此我們會希望經濟部立法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到這個部分,揭露的部分要如何做,我們相信要尊重市場,又因為一開始初期大家有很多調適要考量,我們建議是用最低密度來做,以上回應,謝謝。
至於時機是不是到了?這一套法律在美國2010年才開始,2015年已有四、五千家,而義大利也推行了,這個是新創型的,它的概念是想要營造一個市場的規則,並不是防弊,概念是希望一開始可以訂立一個遊戲規則,大家可以進到這一個市場遊戲來做。
透過這樣揭露的方式是形塑市場,這是市場最重要的功能,不管是保留盈餘10%、20%、30%或40%,這由是公司自己決定,但消費者或者是投資者也會選擇自己認同比如10%或50%,因而開始購買,市場就會選擇他們認為最好的公司,這就不是透過行政主管機關,因此不用主管機關付出很大的力量來做,這個是讓市場來形塑方式。
美國實際上的做法跟我們的認知是相同的,他們也有揭露,做到什麼程度跟內容,是開放給大家來做,所以並不是由主管機關說要到什麼標準,擔負責任,而是開放讓大家來做、讓市場來決定,這是我們之前有提到用大小分流。而且滿現實的狀況是,任何一家公司到目前是不是社企,基本上是要讓整個環境和社會大眾來認同。
為什麼社企公司或使命公司必須要揭露?原因很簡單:第一,必須是要讓資金的投入者知道這是一家好公司,如果不揭露的話,投資者無從知道;第二,要讓消費者瞭解這個是好的公司,因此對於一般人來說,兼益公司之所以有價值,不但是提供好商品、也是好公司,如果沒有揭露的話,實際上運作就會變成廣告,若不瞭解是否是廣告或是真的有在做,揭露有必要性,但我們也知道有其困難。
在法條的設計上,用專章(節)的方式,可以跟傳統型作很明確的區隔,而在調整的內容可以用彈性的方式來設計,用最低密度來做,這個可以保留很大的彈性,也可以符合目前國內的現狀,因為目前國內社企還是在發展階段,可以授權主管機關彈性。我們希望除了可以讓公司做社會使命目的之外,還要有揭露的部分,揭露絕對是核心,這也是目前公司治理重視的概念。
依照一般外國的做法及看我國之前閉鎖型的推動經驗,都是用專章、節的方式,這樣就不會影響到傳統營利型的公司,因為傳統營利型公司本身有很多設計是為了董監事的濫權,因此必須要有一個明確的標準,所以如果有社會使命目的引進的話,必須要讓它跟傳統型區隔。
看到今天簡報,我有滿多疑惑的部分,例如簡報認為只修第1條、第23條相對簡單,但是我們認為其實在法制的運作上,若只修第1條、第23條,其實是最困難的,因為這會涉及到整部公司法都會影響到。如果沒有配套的結果,是所有的公司都可說是社企,法律本身的標準就會破壞了,因此對我們而言,只修第1條、第23條是最且挑戰性跟困難度的。
這次修法,我以兩個主要方案來評估。一個是如只修第1條及第23條的話,我們建議要有配套的措施。另外一個方案是我們希望就引進兼益公司法:在美國是benefit corporation act,其實在美國自己的各州法有存在寬、嚴的部分,之後有機會我們會提供給各位參考。
理念上,我們是從學術的角度加上實務上的運作,我自己當律師的經驗,我們探討一個好法律是要明確且彈性,這是我們的原則跟理念。
大家好,很高興來這邊分享,我們先講修法的理念,其實修法最後是經濟部在做,我們是提供意見。
方元沂,文化大學法律系,這次是民間公司法全盤修法負責社會使命公司即兼益公司的部分,也很高興能夠參與,來聽大家的意見,並分享一些自己研究的成果,謝謝。
我花十五秒(笑)。
我們先到這樣,謝謝國慶日放假還來(笑)。
有email。
需要引薦嗎?
目前聽起來很好,這個部分畢竟不是法規調整,萬一產生糾紛的處理就是另外一個問題了。
用行政方式來處理。
就是行政部門認為這個是沒有問題。
所以有時可能會同時涉及到兩個不同的團隊。
像國外的幾個做法,比如像英國,只是推動一個特別法的方式,那就不太一樣。
要看他的規劃是什麼,如果是用股權的方法,這個是一個方法,另外一個是做債券的方式,債券就變成有價證券,就會涉及到證交法,也就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發行時,會有這樣的問題。
到時可以邀義大利的來。
可以幫我們做外交,另外一個角度。
滿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