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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 DATA聯盟 柴惠珍博士)
資訊公開法是information freedom,資料開放是open data,一個是data,一個是information,應有所區隔,「資訊公開」及「開放資料」兩者之重點不同,資訊公開法著重人民有知的權利,而資料開放不僅要有知的權利,還要有易於取得及再利用的權利。此外,開放資料與資訊公開法很大不同點還在:應有公務人員免責、格式上採機器可讀、資料授權等問題,國發會都有針對這些問題頒布相關規範,如以私法授權解決原資訊公開法的收費規定,故,建議將上開所列之一提及所頒佈之相關規範納入條文,以完備開放資料的真正意涵。
此外行政院開放資料作業原則並無規範至地方政府,僅涵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地方政府之資料有其地方性特色,若能應用得宜,對地方政府的創新服務,展現其地方特色,應很有競爭力有些地方政府也很有心從事資料開放,但缺乏開放資料之相關規範,所以建議可以制定在此次專法制定時涵蓋之。
我當然很希望能訂立開放資料專法,但若法治專家能將開放資料的所有議題都融入原資訊公開法中,就如個資法取代電腦處理個資法一樣,我也樂觀其成。開放資料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議題是開放政府資料讓民間加值應用,現公務機關常為開放而開放,無助民間加值利用之發展,對產業也無濟於事;另外,政府爾後所有新計畫,應預定以開放資料的方式進行,或由資訊中心自製軟體,以開放之格式開放,或委外開發系統,應於RFP中要求委外廠商以開放格式作為最後的驗收。
開放資料,訂有相關國際標準,希望政府各機關間能協調制定開放資料之標準,以利大數據之應用。另外,建議可透過民間的產業,發展資料清洗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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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北大學 黃銘輝助理教授)
有一些專業人士就會覺得data跟information是不一樣的,但data是由很多資訊連結、結合或經過格式化的一個組織性整理後產生,變成足以應用的數據資料,我們政府資訊公開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落實政府透明性、強化民主自由,open data這個概念的提出,是希望讓政府擁有的資訊,可以成為創造全民利益的一種資產;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目的在於落實公開政府的理念,偏重防弊,防止政府濫用權力,與open data著重在興利,兩者原始的立意不同,導致實體的內容可能有一些差異。惟,data本身係由個別的資訊彙整而來的,所以我覺得政府資訊公開法本身不適合直接成為open data的一個法源依據,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會成為政府在實踐open data資訊釋放的限制,意即open data必然是建立在政府資訊公開法合法公開前提下,始得為之。而開放資料的標準,應該基於政府的政策考量,人民並無公法上權利,得以請求政府應將資料格式化開放,人民想要政府開放資料僅能循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陳情規定。儘管就人民這一方而言,法律上並無請求政府開放資料的保護規範存在;然政府這一方為了澈底達到興利的制度目的,內部仍有義務以滾動式反省與檢討目前政府資料,決定開放資料以創造資料活化再利用、創造產值。簡言之,行政機關以內部的辦法、規則作為執行open data的法源,以行政法角度而言是足夠的。因為對於資料開放的決定,就如同處置資產一樣,政府當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外部法律的規範密度可以不用那麼高。但為成功推行政策,必須要建立一套機制,定期、實質檢討政府所訂立之作業原則以及實際上實踐狀況,使其盡量朝向公開的方向前進。又,地方政府雖然並無相關法律規範,但現在各個縣市政府彼此是一個競爭關係, open data本身可以引導產業的創新、創造經濟的產值,為了取得招商優勢,相信地方政府亦會積極推動資料公開才是。
就一個傳統的公法學者的觀點,開放資料既然已經是政府公開之資訊,致力於在技術上確保採行開放格式,方便民間接近使用,才是重點;至於是否制定法律賦予資料公開請求權,其實並無急切之需求。當務之急反倒是應該將開放資料所要追求的主要價值納入現行的開放作業準則,修訂更細部的制度,譬如說定期的檢討、管考之類的,加強資料公開之內控,落實open data 的理念。
資料公開之機制重點在接受公眾的監督、民主的課責,美國是以總統行政命令要求各機關提出分析與定期報告,開放資料是一種一般性的法制度,人民並無請求政府建立一個法制度的請求權。政府如不建立這樣制度,只能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尋求個案性的請求權,開放資料屬於一種政府的政策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同。縱使開放資料之政策規劃,必須經過透明程序、設置監督機制,但仍不適宜透過外部法律規範,讓人民得以向法院訴請政府實踐之。
綜此,針對目前制度修正建議有:第一,為減少資訊近用的管道紛雜,應設立單一窗口之介面,方便人民近用,就此,內部應先規劃相關分工。第二,適切樹立政府免責之規範。但必須注意,如果僅以內部辦法作為法源,法律上恐怕不能夠成為外部抗辯依據。畢竟政府作為資料提供者,一旦提供錯誤資料,卻將責任完全轉嫁予使用者,將使人懷疑此種作法的合理性。最後,應該建立政府資料開放後之退場機制,檢討已釋出的資料是否有繼續公開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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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點無限有限公司 衷嵐焜創辦人)
如推動政府地理資料是國家的資產,將遇到數位資產如何定義、保存以及應用與推廣之困難,何者是資料、一筆資料或資料集,資料資產定義不清,造成實務上推動之困難。但其實部分機關已經有所謂資料資產之概念,譬如說在農委會將業務上重要的資料,訂出了資料建立的原則,為何使用該資料、資料的品質如何確保,以及定義資料的欄位,其實很多政府機關它都已經有資料是資產的概念。
實務上我們使用社會經濟資料和交通路況資料困境在於,資料之行政區代碼,早期係主計處的行政區代碼,然後到106年年底,改為內政部的代碼,同一份資料集裡看到兩種不同代碼的寫法,造成電腦處理上不便,第二個問題是我們一般業界需要的道路資料,資料分別由五、六個不同機關擁有,那早期這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但目前已經有一致性的全國道路資料,只要有一個機關他負責的道路做了修正,就會將修正之資訊回報國土測繪中心,由該中心負責製作道路資料,惟,該中心是一個四級單位,由內政部之地政司指導,由於該中心位階不高,將難啟動與其他機關之協調機制,但中心之公務員還是花費很多心力,彙整台灣的道路資料。另外之問題是,因為與大眾之認知有所差距,資料使用者可能不清楚應向內政部申請全台灣的道路資料。
第三個我要談的是,也是資產管理的問題,我們政府訂了標準,但事實上並沒有強制力,使大家將該原本資料格式,達成政府規定的標準,但如果沒有統一標準,將影響各個資料之合併分析,耗費70、80%的時間在資料清理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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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式隆 資深資料科學家)
從一個資料科學家的觀點,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一個公開的資訊,第二層次是變成一個開放的資料,第三個層次是一個開放API。
其實台灣在前幾年於國際活動上被列為世界政府開放資料第一名,如果我們回頭來看其實目前台灣政府,包含地方政府的開放資料的網站,只是放置公開的資料檔案,有word、excel、pdf檔案格式,因為機器沒有辦法讀,充其量只是公開的資訊,並不屬於開放資料。
而如何推動中央跟地方政府公開資料,因公務員的基本作業原則是依法行政,如訂定資料公開法源依據,推動專法的產生這是我們期待的事情,但修法牽涉範圍廣大,須經長期立法歷程,目前之法源依據及施行細則,尚能符合目前需求,如先滾動式修正目前規範,再逐步推專法,並不會阻礙到台灣開放資料往前的速度。
其實資料公開重要的挑戰在於,政府公開資料將產生清理資料成本,此時該成本以及所需人力,應由何單位負擔?如果這些資料具有經濟價值,應思考有無使用者付費原則,甚至不同資料具備不同機敏性的特質,施行細則應對資料進行分級。
進一步討論,當開放的資料到開放的API,變成是說是一個M to M的方式machine to machine,就是機器直接對接,當中風險在於,API裡面可能藏著一些不太妥當的資料,但是這些資料有它的價值,所以在操作API上面,我們需要有一些資格上面的限制。
最後,技術上應制定統一標準,以及資料開放之免責規範。若將公開之資料清洗至以逆向工程都無法回復時,必然減損該資料價值,所以政府應在保有資料一定價值之下,就資料清洗事項訂立作業原則,如符合該作業原則即滿足資料清洗之要求,縱使外界以特別方式回復該資料時,即可將該作業原則作為免責標準,如此一來,將有助資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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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0v零時政府共同發起人 王向榮社群參與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知的權利而開放資料是給予用的權利,像政府資訊公開法只有很明確的說申請時要明確寫出你的使用目的,政府提供資料給你後你要如何使用是你的自由,你要拿去興利也可以,你要拿去防弊也可以,並非開放資料沒有防弊的作用,或許開放資料之防弊比政府資訊公開法更重要,第二個問題是資料的請求部分,第一個就是這開放資料諮詢小組的辦法本身沒有任何的處罰機制,所以有一些部會從來沒有開過這個公開資訊小組的委員會,以及組成成員資格上可能不是如此恰當。又開放資料格式的部分,今年國發會也有在推開放資料資訊品質分級制,但觀察現在兩大資料來源,一個是透過標案建立資訊系統,是明確資料庫且具有乾淨的資料;另一個資料來源多是excel格式,因為公務人員作業模式,政府資料有九成都是excel檔案,所以要找出共通標準是比較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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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逢甲大學GIS研究中心 陳美心副教授)
就國內GIS空間資訊部分,其實國發會與內政部資訊中心及各部會都已推動NGIS多年,所以我認為在資料的開放與交換格式上問題其實不大,目前中央單位及地方政府已建置不同的領域提供資料等空間資料並將透過web service或是API提供給有需求者使用,也開始訂立資料間交換的格式標準便利資料流通。而是在資料領域標準及資料品質的問題,因為空間資料的類別跟種類多元性,有太多的權責單位,此時需要各單位在同一領域訂定共通性資料是有一定困難,空間資訊目前的困難是在於政府各單位機關雖然訂立許多空間資料管理與交換要點與法規,但對於開放程度及管理部分相對欠缺總體目標,又應由何單位負責管理協調,目前的執行單位可能認為其權責不足以進行跨部會協調,又涉及太多領域的專業技術,沒有一個單位可以完全去執行統整、管理,還是需要跨部會的協調機制或是法律授權。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之機關權責與資料開放程度,應該強化資料運用、執行、統籌與管理的約束力、強制力,以及後續的更新維護的問題。
我國對於資料公開已有相關法律規範,所以現在資料公開的重點是如何強化管理權責的分工與落實推動,以及法規競合時如何適用,法規的搭配上需要再深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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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所 陳曉慧副教授)
目前政府資訊公開法有尚未規範到的事情,如中央、地方機關所提供的資料,有不同資料來源,但應由何單位控管這些資料,誰應就資料的品質負責,或答覆民眾的詢問,而做出最終的處理,此涉及不同權責的機關,甚至於憲法分權之中央與地方機關,各機關的資料匯整於一處時,就涉及到法律上的該機關權責問題,是否導致混合或淡化或分散原本機關所有的權限,如建置共同提供資料之機制時,將遇到上開之問題。
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處理資料公平性的問題,因為一個資料開放時,會產出許多不同民間運用形式,若僅單一民間單位取得資料,並不利民間單位競爭,因此政府應預先在設計格式或設計管理制度時,應避免資料落入單一私人機關的手上,保留第三者使用之可能。當然,公私合作製作數位化資料在很多情況,是有必要的,例如在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的資料數位化,常需要私人挹注資金。此時,私人必須保有一定期間的專用期間以保護其投資利益,但也必須注意在一定期間之後,政府機關必須享有可以自由開放資料利用的資料及權限。在歐盟公部門資料再利用指令中(The Directive on the re-use of 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 also known as the ‘PSI Directive’ (Directive 2003/98/EC).後經 Directive 2013/37/EU修訂),有相關規定可以參考,其並要求公私合作透明化,設立監督機制審核公私合作條件。
當資料經過幾番辛苦完成清洗後,能否基於研究目的而被再使用?我國雖然沒有資料庫保護的專法,但對資料有創意的選擇與編排還是受到著作權編輯著作的保護。但通常資料的重點,並不是在有創意的選擇、編排,而在資料的使用權限。再如,若部分資料是基於人民自身需求而上傳至政府資料庫時,例如民眾自行上傳所測量之地理圖資,則機關可蒐集、處理、利用、提供他人再利用的權限,均應於使用規則訂明,使民眾上傳前即有明確之瞭解與合意。
最後,政府資料開放的隱私影響評估,不能以現行的「政府資料開放諮詢小組」的方式來處理,因為會議時間有限、會議之目的也不在進行隱私影響評估。政府應該建立更有效的機制,評估資料釋出所產生的隱私、個資保護的影響。此外,無論如何,釋出機關應該提供正確、有品質的資料,即便釋出時附有免責聲明,但不能理解為政府對於資料可以完全不必負責,因為仍必須考慮國家賠償法之國賠責任,以及民法上故意跟重大過失不得免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