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北大學 黃銘輝助理教授)

有一些專業人士就會覺得data跟information是不一樣的,但data是由很多資訊連結、結合或經過格式化的一個組織性整理後產生,變成足以應用的數據資料,我們政府資訊公開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落實政府透明性、強化民主自由,open data這個概念的提出,是希望讓政府擁有的資訊,可以成為創造全民利益的一種資產;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目的在於落實公開政府的理念,偏重防弊,防止政府濫用權力,與open data著重在興利,兩者原始的立意不同,導致實體的內容可能有一些差異。惟,data本身係由個別的資訊彙整而來的,所以我覺得政府資訊公開法本身不適合直接成為open data的一個法源依據,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會成為政府在實踐open data資訊釋放的限制,意即open data必然是建立在政府資訊公開法合法公開前提下,始得為之。而開放資料的標準,應該基於政府的政策考量,人民並無公法上權利,得以請求政府應將資料格式化開放,人民想要政府開放資料僅能循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陳情規定。儘管就人民這一方而言,法律上並無請求政府開放資料的保護規範存在;然政府這一方為了澈底達到興利的制度目的,內部仍有義務以滾動式反省與檢討目前政府資料,決定開放資料以創造資料活化再利用、創造產值。簡言之,行政機關以內部的辦法、規則作為執行open data的法源,以行政法角度而言是足夠的。因為對於資料開放的決定,就如同處置資產一樣,政府當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外部法律的規範密度可以不用那麼高。但為成功推行政策,必須要建立一套機制,定期、實質檢討政府所訂立之作業原則以及實際上實踐狀況,使其盡量朝向公開的方向前進。又,地方政府雖然並無相關法律規範,但現在各個縣市政府彼此是一個競爭關係, open data本身可以引導產業的創新、創造經濟的產值,為了取得招商優勢,相信地方政府亦會積極推動資料公開才是。

就一個傳統的公法學者的觀點,開放資料既然已經是政府公開之資訊,致力於在技術上確保採行開放格式,方便民間接近使用,才是重點;至於是否制定法律賦予資料公開請求權,其實並無急切之需求。當務之急反倒是應該將開放資料所要追求的主要價值納入現行的開放作業準則,修訂更細部的制度,譬如說定期的檢討、管考之類的,加強資料公開之內控,落實open data 的理念。

資料公開之機制重點在接受公眾的監督、民主的課責,美國是以總統行政命令要求各機關提出分析與定期報告,開放資料是一種一般性的法制度,人民並無請求政府建立一個法制度的請求權。政府如不建立這樣制度,只能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尋求個案性的請求權,開放資料屬於一種政府的政策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同。縱使開放資料之政策規劃,必須經過透明程序、設置監督機制,但仍不適宜透過外部法律規範,讓人民得以向法院訴請政府實踐之。

綜此,針對目前制度修正建議有:第一,為減少資訊近用的管道紛雜,應設立單一窗口之介面,方便人民近用,就此,內部應先規劃相關分工。第二,適切樹立政府免責之規範。但必須注意,如果僅以內部辦法作為法源,法律上恐怕不能夠成為外部抗辯依據。畢竟政府作為資料提供者,一旦提供錯誤資料,卻將責任完全轉嫁予使用者,將使人懷疑此種作法的合理性。最後,應該建立政府資料開放後之退場機制,檢討已釋出的資料是否有繼續公開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