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政策型的時候,確實是有不公平競爭,跟我們早出一年或者是晚出三年都沒有關係,現在就存在了,否則現在SDG也不會提。
此法所關心的是"政策型社會企業",比較會受到政策快慢與關係好壞的競爭影響,但是對於"草根型"的社會企業,它們是不在乎的,而確實如老師所講的,他們比較需要面對市場競爭。
回應剛剛講不公平競爭的部分,這個確實存在,在2015年英國大學,兩千多家社企,有一個友善社會的宣言,SDG 17項的指標,有兩項都提到不公平競爭的事情。
有關於出資的認定,我覺得沒有那麼嚴重。如何把智慧財產把它資本化,這個場合不一另外討論,但是我覺得未來是值得討論的。
我快速回應一下,social outcome,是「社會產出」。
要不要規範保留,應該完全由股東決定,。
我建議「社會產出與盈餘」就可以了。
公司法比較強調盈餘,本法不應該會忽略"社會產出"這個事業本質。
不是,我只是強調"要點出同時重視社會產出"這個經營目標,不要只強調"盈餘"這一件事。
其實這裡面還有一個「可轉讓,但洽特定人」,「特定人」跟出資者是同一回事,不管是接手或是出資者,我個人比較關心的是,因為NPO拿不出大額股本,出錢的如果是有強大資本者或者是無社會理念公司,這些投資者會才真正出現一些問題。
第四,「超低發行價格」的文字,其中的「超低」二字,代表出資者的股份被分割非常細、非常多,我認為像這樣的公司,只有少數有理念投資者,股數不需太多,但美股股本倒是可以大額,如果一股10萬邀集若干股,以因應理念性投資人與組織的穩定,如果要上市的話,另外再作處理;建議將「超低」二字拿掉,讓籌資行動保持彈性。
第三,要跟各位建議的是,"一般公司出資以外得以信用勞務"這一條,為何不提出智財或組織形象(商譽)?NPO的珍貴資產就是組織形象,就是"社會服務"的智慧財產。如果將這個算成資產的話,很多NPO再募資設公司的困境就立即可以解套,NPO邀請投資人成立公司,就是以其社會形象搭起投資者的橋樑。
總言之,如果是市場面來區分,如果以"弱勢就業為主目的",甚至政府都可以出資。如果是當前福利政策所需求的,也可以跟政府共同規劃,由多方合作社立「solidarity SE」,有效達成政策目的有鼓勵民間組織參與。
尤其是NPO主導的事業投資,應該淡化財務報酬的權重,我們本來就是雙重目的,尤其是初期財務做得不好,社會產出目標就要做得很強,以平衡所有投資人的效益權衡。
最終,所有投資都必須面對「效益回收」的挑戰,在美國就認定此類投資公司比較不可能有獲利,所以才會訂定L3C法以保障低獲利投資的組織位格,所以第5頁,有關"盈餘分派"一欄,既然在這種先天會低獲利情況下,又是NPO主導,是否應該同時重視「社會產出」(social outcome),不要叫「社會影響力」,以平衡只重視"盈餘分配"的偏誤。
另外如果師基金會,它們是一支常被忽略掉的投資資金來源,尤其是公司型基金會。將基金會投資導引到社會價值投資會有相當的社會創新意義。
再者是企業,像有一些長照公司是專業的服務企業,有一些對老人的照護技術,即使企業本質也是求利,但是他們也帶來技術與經營力,這種情形的主要投資者以企業立場為主,可能就不在這個法的規範之下。
出資者這一端又再分NPO邀集,PO,資本家個人,基金會。還有就是創投公司,此時要特別說明過去幾個案例,創投公司參與社會投資,如果沒有預防性規範,反而就出面效果,因為創投本質就是以投資獲利。
再來就是"政策顧客",像我們現在有長照政策,各級政府要購買長照而產生的政策顧客,一個政策下去就出現預算,預算採購就會出現市場,這個部分既是政府的政策福利,就應該要有一些政府與民間投資相互規範的支持,但是政策將來消失,就沒有了市場支撐,因此要像社會企業自己設法。 第三個才是一般消費,又分成兩個,就像我們在推的政府採購,還有一個一般性消費者。
先以市場效益來說,如果是美國最重視"就業效益",尤其是身心弱勢者的就業。如果某個投資案是解決"弱勢就業"的,這種目的投資不用多說,一般民間機構,企業,個人甚至政府都會支持,或是一些特殊族群,像吸毒者、更生人等相關事業投資也是一樣。
第5頁的內容我基本上都支持的,有一些實質內容提出一些疑問,在提出疑問之前,又難免先引用美國對社會企業法律觀點,整體而言他們沒有社會企業法,但是因應不同組織的不同目的,倒是訂定相當嚴密的多樣法律,不會用"社會企業"簡單的名詞含蓋之,他們對於有社會價值的企業,大概從"出資","經營者"(可能是PO、NPO,政府,甚至可能學校),以及"市場、效益"三方面來看,
以下就針對本議題提供一些關心。
但是針對項今天提案,非營利組織邀集或餐與企業投資,這種很明確是因為有關於NPO投資事業,這種很精確地彌補NPO創新之法規不足的情況,非常具體務實的法規設立或修正,我們是相當支持與肯定。
在發表今天議案有關意見之前,先說明自己對"社企專法"的看法,我與相近的社企友人們,還是明確表達反對社會企業專法的態度,因為社會企業事實上太多樣且多變,因此要以一個專法去規範如此多樣的社會企業是不恰當的,因為一竿子甚至打不到船上任何一種社會企業。
我們在談社會企業法規的時候,也必然會面對過去長久的話題,是否要設立"社會企業專法"的疑問,我建議可以對美國有關"社會責任"企業相關的法律作一些探討。
但是對於臺灣社會企業相關的新設法規,我們必須依據實際上,生活周遭的社企實情,予以研判與設想。
不好意思,我過去沒有參與這一議題討論,所以有一些文具不是很清楚,也許會先請教一些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