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些議題訴求如果無法分類給某一個機關的話,當然每個機關就有關聯的部分可以列為共同主辦機關,以上。
因為議題如果很明顯是用特別法去做規範的時候,普通法這時就必須要退讓,這種情況之下,主辦機關就列特別法的機關,普通法的機關應該單純是當參與機關,將其列為主辦機關,意義並不是很大。
提議的訴求如果有涉及到普通法跟特別法時,因為這個是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之下,其實適用上只會用特別法,並不會適用到普通法,這時如果把特別法規的機關跟普通法的機關都同時列為主辦機關,就我們的業務單位而言會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之下,事實上這一種議題只會適用特別法,並不會適用到普通法,所以在回應的時候普通法的機關是不需要去處理到這個議題。
公平會這邊也沒有特別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