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這一組剛剛在討論的時候,老師有提到如果一個地方要限制或是有什麼禁止的規定,應該要透過公眾的諮詢或者是公眾討論來決定這個措施,但是基本上已經規定主管機關如果要限制一個地方是不是可以使用(遊客的部分),本身就要附理由,如果沒有理由的話,是沒有辦法就拿一個牌子、公告說這個地方禁止、限制,一定要有附帶說明你的理由是什麼,因此我認為這個部分應該也是民主主管機關應該要監督的事,並不是你有這個法律授權就可以讓地方政府隨便限制,想要怎麼限制就限制,基本上這個是違反人民基本自由與權利的事。
所以應該是所有的人及所有的小組都應該要針對第 36 條、第 60 條的廢除問題來討論,並不是只有我們這一組。
不是我們第三組,而是這個會議本身就要討論這個。
不是我們這一組,而是整個會議目的應該是要這樣。
今天在這邊開會就是因為有這個連署,而連署目的要求是要廢除第 36 條、第 60 條,並不是討論要如何討論水域活動如何管理的問題,不要用其他的理由來變化我們本來連署的內容。
應該是今天會議的主題要討論這一件事,你不是說討論這個,然後就順便討論那兩條要廢除的事,這樣等於沒有針對會議的目的來開會。
我的問題是我們今天會議的目的應該是針對廢除第 36 條、第 60 條來討論,但是這個要討論的事跟我們現在要討論的議題跟我們沒有關係。
再來,另外一個不得違反遊客活動的機關,對於活動機關的限制,理論上如果原則開放,就不應該限制跟禁止,謝謝。
而且,我們看到遊客管理活動第 8 條有寫到縱算遊客活動要遵守下面的規定,不得違反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的公告,所以這邊的主管機關要公告,要禁止這些活動都在他,完全不需要任何的理由,包含這如果水太深或是什麼樣的問題,都完全不用說明,這基本上就是違反法規本身的基礎。
再來,我們想要問的是,希望主管機關可以來回答,現在如果真的要廢除第 36 條、第 60 條這兩條的時候,是不是會造成什麼樣實質的問題,如果實質上並沒有造成實質問題的時候,這應該要直接討論廢止之後有什麼樣的措施,不是不去檢討廢止之後產生的問題,也就是要開始滾動式檢討,我們認為這是本末倒置的一種做法。
再來,剛剛前面教授有提到特定的區域跟不同的氣候應該要來作一些限制,但是我認為這些限制也不需要規範,因為商港、軍港當中如果不能有這些問題,其實就到商港的法律、軍港的法律規定就好,不需要以遊客的法規來作限制。
再來,剛剛也有提到剛剛說有風險就禁止跟阻擋,我認為也是發揮原本的精神,應該是有風險的地方,如果風險不同,不管是高、中或者是低,只要標示出來哪一個地方比較危險,要使用的時候要請你注意,不是這個地方你來使用就是違法,這個是違反法規本身的意義。
再來也有聽到東北角剛剛報告的時候有提到,有開過很多協調會議都是找在地的業者,但是在地業者的訴求其實跟一般個人去玩的遊客是不一樣的,所以如果是聽在地的業者心聲,其實跟一般的遊客要使用的方向、需求都是不一樣的。
因此,人民玩水的活動不應該是透過縣政府通過之後才可以使用,因此如果原則開放的定義,我認為主管機關應該要很清楚的說法,不能說原則開放,每一個縣政府的做法、講法都不一樣,我認為這個是不適當的。
第一,剛剛聽到宜蘭縣政府說到這個部分,已經有修改相關的法律,可是事實上除了南澳以外,其他宜蘭的部分也有受到很多不一樣的限制,尤其是像冬山河,剛剛提案人也有提到,像冬山河、龍潭湖都有很多不同的限制,雖然宜蘭縣政府對外的說法是「只要來申請都會許可」,但是你不能說這個叫做原則開放,原則開放的意思是不用申請,就可以直接來使用,但是如果是需要透過人民申請,然後透過准許,然後別人才能使用,這不叫做「原則開放」,而是「原則准許」。
各位先進大家好,這邊有幾點要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