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款、第 2 款處理的都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的收受機關是誰,及稽核事項提送之機關,所以第 1 款及第 2 款可以考慮整併,文字修正建議「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收受及稽核。」第 3 款移列第 2 款,文字修正建議「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接受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與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之收受。」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