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先本會要代表台灣遊戲業者表達依我國現行法律 (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相關條文),「賭博財物」行為的認定係為必須能將賭博贏得的分數或點數等等,向提供機檯或場所的人直接換成財物才算是賭博財物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目前國內合法遊戲業者所提供之付費機會性商品並不符合上述賭博之構成要件,因此本會必須要在此聲明「請不要再用任何所謂賭博或博彩的字眼來指稱國內合法遊戲業者所提供之合法付費機會性商品」。(本會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存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