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如果以法協目前的看法,分別管理的情況下,以前也曾經出現過共管,某個樣態下,可能是兩個部會先共管,然後再區分你管的是哪一個部分、我管的是哪一個部分,這在個資法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裡面也有出過這樣的前例,這部分大家可以再作進一步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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