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第12頁最底下附註7有提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章第18條第7項,只提到『斷章』」,其實完整的條文應該是「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是其他正當利益者,對公益有必要或者是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或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所以應該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章第6、7、18條,本案相關的書面,就是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與公共利益,應該是屬於可以揭露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