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免職或者是停職的話,的確釋字第491號解釋,民國89年就有已經的解釋,只有針對免職,因為這個涉及到服公職的權利,所以保障會比較周到,也擇令立法院要修公務員考績法,把這個條正當程序明訂法條裡面,但是大法官並第491號沒有擴及到這個,只有剝奪身分的免職才採取比較周延的、嚴謹延程序求,這當中因為考量到行政的管理效率,所以在懲處上就會跟程序切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