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函改認懲處為行政處分,不服懲處之救濟程序為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書面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以作成獎懲要踐行上述程序。但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中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規定,如懲處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可以例外不用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