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關釋出國私共有土地標租一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國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逕予出租。惟現行出租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均無國私共有土地得辦理標租之規定,本署將於後續出租管理辦法檢討修正時納入研議。
  2. 至國有土地標租予符合一定條件之青年農民作養殖使用一節,本署經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逕予出租之情形(例如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外,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標租,以符公允,尚無法據訂定出租對象及順序。惟如主管機關為推動漁村青年創業養殖政策,於主管法規訂定相關特別規定,本署當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