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個重點是,開一家公司如面臨訴訟時,才檢討為什麼不簽契約呢?為什麼不簽保密協定呢?就太遲了。這就回到實際面,也就是法律的運作上,主管機關跟法院實務的運作會有不同的看法,主管機關說可以,但是法院實務上說不行,就法條本身剛剛提到第1條是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即使公司章程上,來排除營利為目的,但是因為公司章程不能違反法令的規定,因此就會受到第1條的限制,因此才會說到第1條有調整需要的原因。如我講得不夠清楚,還請先進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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