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商業司的角度來看只是說公司名稱是公示效果跟保障效果,公示就是大家知道這個公示是什麼,保障效果是英文名稱是公開的,所以保障交易安全,你跟IBM做生意不會做到旁邊去,現行公司法只有規定中文的部分,他是說公司必須取中文名稱,不得跟公司名稱相同,第370條公司名稱必須譯成中文,但是並沒有說譯成中文之後英文名稱的法律效力,所以有一派的說法是不用修公司法,加一個條例就好,有一派的說法是如果要做同名審查的話,最好還是在公司法裡面修。但是因為現在公司要重寫了,所以本來就應該在裡面處理,就是老師處理的議題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