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很像上市公司,但是在進入上市公司之前會有很多的輔導機制,也有一些公司可以停在上櫃或者是興櫃的位階,並不是所有的社企都必須要去fit C案被嚴格管制的位階,以上是我的看法。
然而,並不表示像剛剛老師所說的,在這邊符合C案的社企之兼益公司,並不是唯一的社會企業,其實在NPO跟很多其他的,還沒有符合C案規則,也是屬於社會企業,而不是兼益公司,並不是依法被嚴格管控跟清楚知道的。
所以,我覺得如果要採A案,那個是很基本的允許,如果要給予所謂的社會企業,我覺得也不是使用社會企業的名稱,應該是採一個高密度比較嚴格的方式去管控。
接著,我認為是採高密度的,如果採低密度(最寬鬆),也就是大家都可以很容易取得這個位格,而這一個位格可以得到很多有可能的協助,現在是不會看到的,如果未來在執行之後,產生的既得利益者就很難改變它。
現有公司法的管理並沒有出很大的問題,只要允許我做,所有的承諾還是得做,我依照章程,該做的事還是得做,董事會仍然是正常運作。但是,如果我們今天要做的一件事是要給他一個正式位格的話,我們就是要舉C案,在這一個法令裡面,當然不會有任何的利益,但當這一個位格出來之後,很多的利益就會被要求來作屬於位格的企業,可能國稅局或者是農委會,或者是一些經濟發展的部門,要去配合並採購這一些企業的東西,這個是後來的事情,並不會在這一個法律上發生——因此位格要很清楚,因為所有都是依照位格而發生。
我要講的是,事實上修A案的話,是最起碼的允許,也就是說,你允許我們這一些企業可以光明正大去做對的事情,也就是去做符合社會利益的事,這個只是簡單的允許,這是我們大部分現有社企很期待的(其中)一個,我們被認同或允許這麼做的部分,這個部分如果只修這個地方,那麼就是沒有一個位格;並不表示不受管理,而是受現有公司法的管理。
我認為A案跟C案都可以思考的狀況,A案並不表示都無法管,採A案是對現行法令,其實這一些企業是符合公司法,但是剛剛有提到一百二十七家已經依公司法登記的這一些,當場就違法了,也就是違法第1條,只是沒有人告而已,因為並不是以營利為目的。
大家好,我是B社會企業的陳育欣,每一次陳一強先生講完,我覺得就不用發表任何意見。
大家好,我是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陳育欣,我們最主要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