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做附條件買賣的部分,自己權利被侵害的人,主張第10條後面的但書是民執的,因為這個有一點擬制說……
第10條第2項。
我們想瞭解的是,我們做融資租賃部分有做登記,在催收的成本是可以降低的,現在不用做一些假處分的動作,不用透過返還的租賃訴訟程序,就可以直接佔有這個設備。我們想要瞭解的是,只有排除掉附條件買賣?
現行做的案子,如果做一個設備的案子,就我們租賃公司來講,我可以選擇做附條件的買賣、融資租賃,但如果從成本的考量上,我們基本上法務單位建議業務去做附條件買賣,為什麼?當客戶發生延滯的時候,其實我們的合約裡面都會約定說當不付款、違約時,可以強制執行,我們辦理登記,本身就是一個執行名義,甚至違法處分這一個設備的時候,我們基本上就會提起一些告訴。
第10條的部分我們比較有疑問的是,現在在善意取得有一個排除的規定,但是只排除附條件買賣,我們不瞭解為什麼,像我們做了很多是融資性租賃或者是一般性租賃,按照這一部法我們非常贊同,我們現在做的租賃案件其實都沒有辦理登記,常常會發生重複融資。
再者第33條有關於權利實行的部分,對於車輛的部分是不是可以有一點排除?也就是車輛還是可以適用企業資產擔保法的話,我們也同意,是不是形式上透過《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設定擔保權利人在佔有這一些車輛時,應該先通知,比如按照《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的抵押權人先通知他,要不要交給他執行,如果他不執行的時候,才讓他做變價的程序;如果實務上看到這一些民間業者拿到這一些車的時候,一定會製造非常多的假債權跟費用,造成我們這一個順位的人可能拿不到任何的拍賣所得款。
陳老師的建議我們非常贊同,是不是可以讓債權人跟債務人可以共同設定,並不是擔保權人想設定就設定。
現在動擔法如果是車輛的部分,目前監理機關是不設定二順位的,但是如果這一個法通過的話,其實是可以走這一個方式,形式上設定是二順位的,基本上我們很弱勢,如果通過這一個法之後,我們會面臨更大的困擾。
第一,我非常贊同陳榮傳教授提的點,我們擔心這一個法通過之後,其實擔保權人單方可以申請登記時,以租賃公會的會員來講,我們常常面對的是比我們可能更積極去取得標的物的民間業者,有時發生一些問題時,基本上可能就創造假的、隨時就可以登記了,可能也比我們更快掌握這一些標的物,然後持有這一些標的物,比如我們之前碰到的是車輛例子,跟我們談判說車子在他們的手上,雖然沒有登記,但問我們要不要車,不然就直接將車子處分掉,這個是我們最擔心的。
就法律的部分我們有幾個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