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著像可生存的定義,以現在醫學的進步狀況來看,「24 週的胎兒可以在醫療協助當中自己生存」,這個生存其實還是需要醫療的介入,而這些醫療的介入,也是需要一些資源跟經費,而這些資源跟經費是由誰來支付,是不是由懷孕的人或者是其他逼他懷孕、逼他生的人,但不是他來支付,這其實都會回歸到最後的究責,而這些究責,如果現在定義成懷孕的人自己可以決定要不要繼續懷孕、繼續生,生下來就承擔責任,我覺得這可能是最後法律上可以做最低限度的限制,以上。
像基督徒救世會也有提到,他們協助曾經有流產經驗的人重建,其實有一些流產是不自願的同意,因此在這種狀態之下要考量非自願同意、非自願不同意的狀況,其實最好的方式是在法律上回歸到那個人自己的意願,而不受其他人的影響。
回應一下前面有提到的,關於配偶同意權的這件事,基本上懷孕的這件事是懷孕那一位本身的各種身心靈狀況,我是提案的連署網友,我支持懷孕的人本身可以決定要不要繼續懷孕。
當然,其實像前面那一位曾委員有提到的,其實在做各種孕期檢查時會有一些相關的限制,我自己覺得目前人工流產跟週數還沒有辦法定義,或是需要再定義的這件事,可能在後面的討論上也會需要徵集更多的意見。
像剛剛張網友所提到有關於人工流產的週數,其實我自己也滿支持我們可以仿照國外的案例,像瑞典是 18 週以內無條件可以進行人工流產,像現在是以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24 週、且有條件,或者像法國其實是免費可以進行人工流產的,所以這些我覺得都可以在擬訂週數的時候,或是進行這些法條修正時參考進來,然後做後面的調整。
我首先想要回應第 3 條,是在講社會倫理跟民間團體,前面都有提到資格認定跟代表性的問題,這些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的代表,甚至會影響到後面人工流產的墮胎週數認定,所以這個部分會希望在擬訂法規時可以更加闡明清楚。
大家好,我先聲明,我是非二元性別認同,請不要使用先生或者是小姐的稱謂,叫我「皇甫」就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