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有一些規範,在澎湖地檢署曾經有成案過的,是不是請徵詢一下澎湖縣政府?
我補充說明一下,在國家公園法裡面違反第13條的罰責,如果是情節重大,另外處以刑罰的。
基本上國家公園法在國家公園領域內,有另外訂定保護管制利用原則去規範國家公園內有關捕捉魚類或是其他相關採捕的規定,國家公園裡面有關於採捕魚類的管制有必要調整的話,應該透過國家公園法的相關規定或是去調整管制原則,而不是另外引用漁業法或是其他的法規命令來代替國家公園的法令,這樣會造成法規競合,而且有疊床架屋的嫌疑,謝謝。
除此之外,針對國家公園法第13條已經規定禁止捕捉魚類,其實漁業法的立法意旨是在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所以在漁業法沒有規範或是沒有例外禁止的情況之下,原則上漁民是可以去捕捉魚類的,跟國家公園法第13條產生的法規爭議,其實產生了競合。
基於國家公園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國家特有的自然風景、野生物、史蹟,另提供國民育樂及研究等等的多元目的,既然特定海域劃成了國家公園法,也為了讓國家公園去執行或落實其多元的目的,而達到事權統一之效,我們署內認為國家公園範圍內,應該由國家公園法單一法律來管理比較適宜,且有利於民眾來遵循。
所以在法律諮詢意見裡面,法務部有確立了在國家公園裡的處罰或者是裁處,應該優先適用,以解決法規競合的疑義。
另外,法務部在同一個諮詢意見裡面有提到是「針對國家公園法跟高雄市自治條例作的規定,有提示到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其管理或違規行為的處罰,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應優先適用」。
有關行政罰法第24條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關係,法務部其實在94年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二次會議就已經有提示了這一個原則,法務部另外在102年10月25日法律諮第10203511720號函法規諮詢意見裡面也有說明到「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是更重要的法規適用原則,所以在適用的順序上應該更高於從一重處罰的原則。如果在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其法定罰鍰額較低者,仍應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並由該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我這邊先做這樣的說明。
另外在行政罰法的部分,第24條第1項有提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首先先講一下署內的立場,剛剛院法規會的科長已經非常明確解釋了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關係,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有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大家早安,我是農委會漁業署周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