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也有指示我們沒有阻止媒體拍攝,像如果Google新聞的話,有一些比較小的地方派出所,甚至會把抓到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架著,讓媒體去拍,甚至已經不是容認了,而是直接讓媒體去拍,因此這個法條未落實的情形,在新法的時代要想辦法解決。
另外一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永遠是落實的一方,真正的是不是這樣子?但是媒體上呈現警察一定是正義的一方,所以我覺得對於影帶的需求,這個需求的強度一直都很高,但是你的原則一定要把握,我現在覺得不僅沒有把握,而且有泛濫之虞。
其實就像我講的,被告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本來不是偵查不公開原則所受到的對象,因此做這樣的規定,其實是柔性的勸告,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覺得清白需要澄清時,除非在偵查中得到的訊息是所謂的因秘密的事項,如果
修正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曉示如果你公開或揭露偵查中之所知悉程序或內容,對案件會造成可能的影響」。這樣的
第五案確定是未成案,時間也已經到期,也就是「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或受羈押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受拘束人應自付健保費,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認為用全民納稅的錢不公平,認為不能到監獄裡面要自付,不應該由國家付健保費,認為這個沒有成案,因此認為這一個案子是可以討論的,因此納入討論。
第一個是立法目的的部分,偵查不公開除了要維護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之外,當然很重要的是就被告或者是犯罪嫌疑人的名譽、隱私及安全也要保障,但是我們認為將來這個部分也會涉及到被告的日後公平審判的問題,因此在這一次的修訂,特別把公平審判這樣的保障列入偵查不公開的立法目的當中。
在這次修正前第5條第3項有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不公開或揭露中之程序或內容,這一個部分因為法律沒有明定,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子法中做這樣的規定,事實上也有一些質疑的聲音。
另外一個案子是,如果ETC單純做電子收費的情況之下,但是因為相關的檢警單位會有偵查犯罪辦案的需求,這件事當初經過法務部函釋,在同意符合個資法的情況之下,可以去調閱部分犯罪嫌疑人的通勤紀錄,但是
,就是放任媒體拍攝被告或偵查中的嫌疑人,其實在舊法裡面,也就是第8條的地方,有一條是「偵查機關不得任由媒體拍攝被告或是犯罪嫌疑人」,其實如果我們有好好落實舊法偵查不公開條文的話,其實這樣的情況也不會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