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遷出是在第 16 法有相關的規定,出境兩年應為遷出,這個是對於出國兩年的國人就其出境的事實辦理戶籍的遷出登記,還是具有中華民國登記的身分,並不是除籍,這其實是戶籍上的管理措施,當然最高行政法院也有提到過遷徙這是事實行為,所以目前在戶籍法令上並沒有給行政機關有一個裁量的空間,因此目前以戶籍法的現行規定,必須要為出境遷出,是不是要改戶籍法的部分?我們認為不可歸責來判斷,這是依照出境相關的事實來判斷,進一步如果要以是不是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像這樣的標準,如果沒有具體客觀的話,恐怕認定上也容易引起民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