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覺得很明確,可能是因為我後面才提這件事,所以警政署還沒有回應到,但是我希望可以解釋到。就是我基於什麼事實、原因、論理來形成心證,像警政署就這個回應第12頁的案例三,我很好奇為何案例三是把「一」直接視為獎懲事由?而是在「二」視為適合的獎懲事由,我個人在寫行政處分理由的時候,我是講了社會秩序維護法,我在寫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的理由,一定用「一」這種方法寫,因為我要把事實、什麼原因、調查的時間,全部都寫出來,以這個寫在什麼地方,也就是法「法律適用」,等於是如何進行法律適用,才會寫在「一」。所以我覺得警政署的文字,在認知可能有很巨大的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