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人有三點建議,第一是修正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中懲處的概括規定部分,因警察人員除遵守警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外,還須遵守如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維持品味義務等規定,無法將所有違失行為的態樣都列舉出來,所以概括規定還是有保留的必要。第二是機關僅因當事人涉嫌刑事案件即逕予懲處,應予相關違失人員懲處部分,因「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已規定,審議懲處案件,應就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實判斷,不能僅因當事人涉及刑事案件即予懲處,所以如有未遵守該規定的情形,現行即可懲處相關違失人員。目前警政署研議以通函的方式,將提案人提到的再申訴案件,在公文裡當案例說明,提醒各警察機關不宜只因當事人涉及刑案即予懲處,而應視其行為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如果當事人涉嫌刑案經法院裁定交保,則可藉由還原筆錄等調查方式釐清其是否確有違反規定,再考量是否予以懲處;如果沒有明確的違規行為,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應俟司法機關偵審結果再擬議當事人行政責任,因為事實會隨偵審程序的進行而趨於明朗,屆時機關可依起訴書或判決書所引述的證據資料認定有無違規事實,再決定是否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