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是要問所有部會的問題,委員很具體說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章原住民合作社裡面,已經符合第7條第1項的定義,然後在第7條之1或者第8條說,如果覺得是商業的話,就「準用《商業登記法》之商業」,這樣就忽然變成商業了。這種我第一次聽到的提案,不知道有沒有想過或者是有相關的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