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謝。當然啦!我想這都與時俱進,像儲互社第27條「協會可以參加合作事業形態之社會企業」,這也是新的概念啊!當時馮燕老師有行動方案的時候先有這個想法,我們再發現原來社會企業不只是公司形態而已,也有合作事業形態之社會企業,這個法律條文明訂了,大家知道社會企業不是公司才是社會企業等等,我的意思是,這個是互相參照的,也就是民間先有這樣的共識,也就是合作事業形態也算是社會企業,然後說服立法委員,也就是把這幾個字寫下來,效果怎麼樣再說,行政院才有相應的作為,很難反過來說從行政機關這邊,好像要立法委員非得同意一個額外的用途不可,這個比較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