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教署有一些補充,如果用志工來作為一個範疇來定義的話,有一些學校沒有成立志工團,有一些有,所以或許志工的定義相對狹隘一點,他們打算怎麼做?他們就頒布了這一次的草案跟法規,針對提案人的建議,也有提到其實應該要納入兒少保護法的第26條之1,希望相關的法律規範可以納入這個,我想周老師的意思應該是如果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違反有性侵害、性霸凌,或者是性騷擾的這一些事項人員不得進入,如果是第26條之1兒少法的規定,雖然這個是適用於居家的托育服務,但是這邊有講到如果違反了這個條例,或者是曾經有家庭暴力犯罪等等的這一些人,是不是要擴大人員管制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