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們之所以可以這樣用,並不是因為這個好用或不好用,而是因為在細則第55條裡面已經很明確指向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去了,我們依法行政,這個是我看起來唯一可行的一條通道,你們的令也是扣著薪資所得,所以就會變成你們的令跟第55條發生關聯,所以並不是好像一魚兩吃嗎?就是一個憑證忽然可以作兩個用法,而是在細則第55條本來薪資所得的認定,是所得稅法怎麼講就怎麼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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