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個部分,條次有一些變更,是這樣子的:之前的規定是,在第8條是規定哪一些事項不得公開,第9條又規定哪一些事項、什麼情況之下是可以公開,但是我們認為這樣的立法體例在順序上可以有檢討的地方,偵查不公開既然是原則,我們就應該是想只要是偵查過程、內容及心證的部分,原則上通通不能公開。但是問題是這樣的話,事實上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也影響到民眾「知」的權利,因此我們在一個原則之下,應該先就第8條設定例外可以公開的一些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