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你們之前已經有一個函,基於勞動合作社的組織特性,並不因而即生雇傭關係,即使你們重申這樣子的一個立場,但是這個也不應該放在社員權利保障,不應該放在第17條裡面,我真的是這樣覺得,而且這樣也是保護你們,就像剛剛講主婦聯盟的消費合作社那個例子,有一些明明是另有雇傭關係,就會變成是裡面有一些雇傭關係跟單純社員,這個時候如果特別把不具雇傭關係列在這裡,會產生方法上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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