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五條第二項「擔保權人已就擔保標的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開始實行者,其他債權人不得對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個到底是要當成分配問題,還是強制執行問題。因為直接把它排除掉,會不會跟前面那些優先有衝突問題?也就是說,前面講我有優先順序,嗣後又不能強制執行。我現在還沒想到具體例子。我是想說,前面有個優先順序,原來我是優先的,但另一人已經進行第一項的一到六款,使我又不能聲請強制執行。完全把它排除掉,妥不妥當,提個問題,請大家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