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第十條的部分,就我們在看會比較擔心的是,第二項有排除附條件買賣,而附條件買賣之下所有權人還是擔保權人,但融資性租賃的所有權人也是擔保權人,可是它並沒有被規範在裡面。所以我們想建議是否要改成「企業資產之附條件買賣或融資性租賃等以所有權作為擔保性質之交易。」畢竟所有權是最基本的東西。因為如果是說,我今天是融資性租賃的標的,我放在擔保人的廠房裏面生產,可是我因為它可能因所謂的營業常規,形式上外觀看起來好像是擔保人,所以整批就設定給其他人了,對融資性租賃的權利人其實是很沒有保障的。所以我們是想說,是不是可以排除「以所有權為擔保性質」的交易。這是我們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