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完全贊成這法條的內容,有點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不管是英美法還是大陸法系,實體法規定的性質可以用來分配舉證責任。善意舉證責任,從但書來看,好像是債權人要負舉證責任。但從本文來看好像債權人不用證明自己是善意。換句話說,若本文跟但書一起看,似乎是,營業常規而取得擔保權,是一個減輕善意的舉證責任的規範。如果是這個意思,是不是要訂立另外一項,如果債權人證明自己依商業常規取得,我就不用證明我是善意。我覺得這樣會比較好。基本上這個內容我完全贊成。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