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補充一下,我還是要再強調一下,如果只修第1條跟第23條,我覺得政策目的沒有那麼強,我只是解開原有社會企業跟公司利用的桎梏而已,本來要用公司型態來從事社會企業,那是很困難的,未來會有一個政策目的。如果真的要訂定專章的話,我們要問是什麼樣的政策目的?換句話說,現在政府要全力推動社會企業,就像剛剛王老師所講的,我們訂一個專章是象徵性的作用非常地強,現在我們對於公司的思考模式跟過去資本主義是不一樣的,而政府也樂見往這個方向發展。因此要說清楚,如果只修正第1條跟第23條政策意義沒有那麼明顯,過去很多社會企業與公司來設立,可能會不小心,會有違法之虞,我們不要讓社會企業從業者有這樣的問題,但是如果真的要訂定專章,才會有很大的政策意義及象徵性,真的並不是規範社會企業必須要怎麼樣做,而是配合國家整體在廣泛推動社會企業的政策,我們在公司法裡面訂一個基本的組織法,原來政府的政體其實是有在關心社會企業這一塊。這個是我的理解,這樣可能會比較好一點,不然第1條、第23條修正的話,好像賦予它太大的政策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