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實際上,剛剛講邏輯上有問題,最大的是你講的兼益企業,你現在講說如果我們訂法的話,你把最大的框拿來作定義的話,那就會有問題啦!實際上社會企業如果被你定義在裡面框架的話,那其實還不如用社會企業來使用會比較好,這個名詞定義,我們剛剛已經講了,很多人都已經講了,你要提一個新名詞,你要花很大的成本,而這一個新名詞就會像助理提的一樣,很難說服很多人,還不如用原來的社會企業,你給予一個明確的定義,其實就是兼益企業,然後要臺灣其他人來接受這樣的定義,我覺得也都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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