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我跟很多公司型社企夥伴去討論這一塊的時候,我覺得真正的癥結點都是在第1條,其他都不是大問題,因此我們曾經討論過說如果第1條以營利為目的後面增加「另公司章程訂定與社會、公益利益為目的者,則以公司章程為依據」,會不會因此增加空間?因為所有的公司治理還是以章程為主,在公司法之下,公司成立的章程裡面,已經訂定了社會目的、營運分配及各方面運作模式之後,其實所有政府部門要管理,第1條以章程來作為依據,第2條來看法令上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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