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贊成商業司所列的四種方案。其中第二種為政府公示的部分,政府公示跟後面的同名審查我覺得有些必須合併,因為英文的公司名稱還是有可能跟我們現在包括商標法、所謂domain name發生衝突的部分,商標法規定得很明確,跟公司名稱是一樣的,是不可以的,剛剛林教授也有大概點到。domain name是採先行主義,誰先登記就是誰的,你必須要用這個名稱,可能用買的或者是協調的等等。再來是公平交易法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