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起,我剛剛可能沒有講清楚,我認為政府公示,原則上任意登記,但是碰到商標法、domain name、貿易法及其他法律衝突的時候,這個是可以排除掉的,因此這裡就要修法,要排除掉就必須修法,基本上採取比較柔性的不審查,但是碰到與現行法律已經衝突的,必須要排除。
至於長遠來看,我們整個國家貿易的程度已經擴及到幾乎各個公司都需要的話,那時候再來採取進一步,甚至於同名審查,甚至於要強制用英文名稱登記都可以,我想我採取的是比較漸近式看法,謝謝。
我自己在公司也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我那兩個外貿公司來講,該兩間公司自己有英文名稱,不在乎在臺灣作英文公司名稱登記與否,至於外國公司來臺灣是會不會有英文名稱與中文名稱衝突的問題,我想要反其道來解釋相關的需求,至少可以暫時解決目前為止公司登記公司英文名稱的問題。
因此在這一個方案裡面沒有提到修法的部分,如果有我剛剛講四、五個要審核的部分,恐怕也是要有法令的依據,但是這個法令的依據,在登記主管機關可能只要有些採取告知的行動,有些是根本不准登記,在這一部分可能也要做小部分的修法,但不是很強硬的修法。
第四,公序良俗的部分,如果跟公序良俗,甚至於跟國家主體有侮蔑性的文字,恐怕也要審核。
第三,跟國貿局有關的,已經在那邊登記且同名的部分,我們可以通知國貿局轉知已經登記相同英文名稱的公司,以作協調。
第二,它會增加行政機關非常多的行政成本,但是在政府公示的這一個部分,登記機關可能還是必須採取幾個審查的必要,也就是包括了強制法規,商標法已經規定了跟商標一樣的話,不可以取公司名稱。domain name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強制,但是可以把這個問題告訴登記相同名字的公司。
目前為止假如商業司在做的話,我個人贊成可以採取漸近式的,也就是增加公司英文名稱的登記,但不給予所謂同名的保護,最主要是因為同名的保護在行政作業有沒有這個必要,這個是第一個問題。
我贊成商業司所列的四種方案。其中第二種為政府公示的部分,政府公示跟後面的同名審查我覺得有些必須合併,因為英文的公司名稱還是有可能跟我們現在包括商標法、所謂domain name發生衝突的部分,商標法規定得很明確,跟公司名稱是一樣的,是不可以的,剛剛林教授也有大概點到。domain name是採先行主義,誰先登記就是誰的,你必須要用這個名稱,可能用買的或者是協調的等等。再來是公平交易法的部分。
我對這個問題的看法(如下):
公司英文登記名稱現在在公司修法的過程裡面,拿出來討論是有必要的,修法的目標其實有時理想跟現實兩個間要求取一個平衡點,我覺得vTaiwan既然做得那麼好,是不是有可能直接請教全國這麼多登記公司對有無英文公司名稱登記的必要,或許可以從主體來反應這一個問題。
主持人、兩位政委大家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