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回歸法源,因為今天要討論的是廢除觀光條例第 36 條、第 60 條,我只單純問一個問題,我們盡量不要把問題複雜化,在今年年初有關於新北市政府用第 36 條、第 60 條開罰違規釣魚的這件事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其實中央政府還沒有回應,只是說地方政府適用法律錯誤,因為釣魚不被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我就很單純問這個問題就好了,也就是當地方政府在違法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 36 條、第 60 條的時候,到底應該要如何處理?我們今天在這邊討論管理是有必要的,罰則是有必要的,但是不希望在這邊談完之後,接下來出去面對人民的時候又是另外一套標準,我很單純問一個現場的專家學者,請告訴我新北市政府在今年年初用發展觀光條例第 36 條、第 60 條處罰根本就不是在發展觀光條例裡面有關垂釣、釣魚的水域遊憩事項,請問要怎麼處理?如果我們不把這個法律廢除,而地方一直不斷違法適用,我們要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