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這邊針對合作住宅,或者不等於社會住宅的部分,在政府興辦這邊,其實我們有特別提到像住宅法第35條有規定主辦機關興辦社會住宅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及轉租對象以住宅法第4條規定的經濟或社會弱勢為限,我們去查住宅法第4條的規定,對象就包含了65歲以上的老人、身心障礙者或者是其他主管機關認定者都在對象範圍裡面,這部分是不是可以提供給合作社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