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前期的討論和紀錄中,提到社企專章可以以美國公益公司的模式作為台灣社企立法的參考。個人的斟酌和顧慮是,臺灣的資本主義形式到底是比較偏向美式的自由資本主義,或者是歐洲的集體式資本主義形式?這兩種資本主義型態在本質上有很大的不同,其最後導致的結果也不一樣。若從臺灣實際上的經濟作為看來,似乎長期以來的社會結構就沒有產生過真正有如美式自由資本主義那樣的經濟或社會風格。無論是從現行國家的社會福利制度,或者是政府施政的政策思維,我們的做法都相對類似於歐洲的阿爾卑斯-萊茵模式,或者是以萊茵模式為主架構所演變出來的台灣模式。歐洲社會福利國家相對於美國,比較注重與考慮社會集體福利的兼顧,重視貧窮者與弱勢者應被主流社會關注和照顧的社會責任,因此在專章規範的設定上要以美國公益公司為藍本,個人汲汲不以為然,建議應該多思考。總結來說,我同意將公司法第1條、第23條放寬就可以了,或許在實施一段時間後,再看看社會各階層的反應,尤其是社會企業界對此規範操作的成熟度和各方意見,然後再進行更詳盡的法律規範,應該會比現在就進行嚴謹的法律制定要來得理想一些,以上說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