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受委託機關(構)、團體不得指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擔任檢驗代表、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一、曾犯妨害考試、詐欺、背信或其他足認有影響執行委託業務公正之罪且經判決確定者。二、曾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