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條文所指的是「涉有侵權」,也就是只要有人提出爭議出來,就可以符合業者知悉涉有侵權要件。但是新增條文是「知悉使用者散布不實資訊」,所以此處「知悉」的概念就跟「知悉涉有侵權」程度有所不同。所謂的「使用者散布不實資訊」是故意散布「不實」還是只是具有散布資訊的故意(但不知資訊屬於不實),從條文並無法看出來業者在何時才負有責任,適用上就會產生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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