嗯,額外的目的可能更好。我原本就主張先行政再立法,先不要急著立法,讓新興概念的社會企業有機會多元發展一陣子,等蓬勃成氣候了,再來談明確的定義或條件。因為幾乎所有的法規都是在制訂限縮全民的利益跟義務,而且跟人民行為有關的大都是有罰則的,公司法又是比較高密度的管理,比方像是公司以什麼為目的的單一性。(確認電腦螢幕上的公司法)第1條:「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我認為修改這條包含公司也可以有社會目的文字就好,但現在還沒有想好準確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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