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對不對,但我查了一個規定是環保署有一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依照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謂的再生資源是原效用物質基於再利用的可行性,並依照公告核准再利用,我不知道環保署、先進所說的是也許基於技術可行性,但是在法律的母法講的是要公告再生的資源,必須要同時也具有經濟的可能性,所以環保署從這一個觀點是即使有技術可能性,但是沒有經濟的可能性,所以以至於沒有公告為回收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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